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东之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503执11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罗思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刚,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邓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洁,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东之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吴锋,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东之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3民初30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437017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15万元(合计4520175元),由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分期偿还:2018年12月26日前支付100万元;2019年1月26日前支付150万元;余款2020175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若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现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情形,则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调解协议确定的该期最后应付款之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另行计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泸州东之阳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80元,由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东之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领取本裁定时到期债权均未实现。
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泸州东之阳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纳溪区区工业用地[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纳溪区不动产权第××号],期限至2023年1月3日止,现该工业用地不便处置。经查询金融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宗祥
审 判 员 李小川
审 判 员 胡 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董志坪
书 记 员 黄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