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3123民初629号
原告:***,男,1978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曰福,盈江县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第三人: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14492909D,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龙兴街。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份,被告***挂靠第三人恒新凯公司,承建了腾龙高速公路五工区路基、土方开挖及附属工程,该工程位于盈江县广腊村委会背后,随后被告***邀约原告和被告***共同合伙建设,三人口头约定各自先出资400000元,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后来工程进度加大,原告又陆续投入资金,2017年3月16日,三人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投资款为1948442元,工程于2017年10月份完工。另外,原告还投入了自己的一台装载机做工程,租金为108200元,后来合伙人因欠付工人工资,将原告的装载机折价100000元抵付给工人,被告***确认租金和装载机款作为原告的投入资金,原告投资款共计2156642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200000元,剩余合伙投资款为956642元。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无奈之下原告找到第三人恒新凯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恒新凯公司称工程款已被被告***全部领走。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95664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居住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且合伙事宜是被告***在其居住地多次打电话与原告商定的,本案应移送江阳区人民法院或富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合伙建设腾陇高速公路五工区的部分路基、土方及附属工程,涉案工程位于盈江县境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未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丽琼
审 判 员  寸卫清
人民陪审员  王根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刀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