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民初1725号
原告:***,男,生于1995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云,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MA6DL083XH。
法定代表人:胡应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龙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14492909D。
法定代表人:邓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男,生于1990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洁,四川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州东之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蓝安大道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3RLKX2G。
法人代表人:吴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洁,四川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强,男,生于1998年1月27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第三人:重庆兴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柳林路**爱上**1-1仅限用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74H27K。
法定代表人:陈兴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男,生于1994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公司)、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凯公司)、泸州东之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阳公司)、胡国强及第三人重庆兴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兴武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邱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佳、卢如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贵州黔***公司、恒新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12732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工程劳务费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LPR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东之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工程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告借用重庆兴武劳务公司的资质以重庆兴武劳务公司的名义与黔***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修建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厂房,建筑面积20782.96㎡,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恒新凯公司参与到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原告得知该情况后要求与恒新凯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恒新凯公司告知无需重新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后,恒新凯公司多次支付原告劳务费也是按照前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支付。2018年11月22日,该工程项目竣工并由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监理单位内部进行现场预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东之阳公司使用。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劳务费210万元。另外,除上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外,黔***公司、恒新凯公司还因指派增量工程产生劳务费122394.96元、产生钢管扣件租赁费160337.66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4日贵州黔***公司与重庆兴武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案涉建筑面积20782.96㎡,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厂房的工程劳务,是由黔***公司分包给重庆兴武劳务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载明原告***是以重庆兴武劳务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前述合同书上签名。另外,涉及原告主张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以外增量工程的派工单中载明的接受派工的班组也是重庆兴武劳务公司的班组,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是由重庆兴武劳务公司与泸州兴盛恒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因此,本案涉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劳务费及增量工程的劳务费、租赁费与***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彪
人民陪审员  卢如炳
人民陪审员  费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莫 薇
书 记 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