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通 知 书
(2021)川0503执恢291号
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东之阳实业有限公司:
你/你单位与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503民初3063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立即履行(2018)川0503民初3063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270175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35102元。
向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案款可直接支付权利人或汇入本院执行专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共同街支行
账户户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
账号: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东之阳实业有限公司(6228402107127863163)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联系人:钟志刚联系电话:4261005
本院地址:泸州市纳溪区紫阳大道邮编:6463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21)川0503执恢291号
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东之阳实业有限公司:
你/你单位与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503民初3063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立即履行(2018)川0503民初3063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
向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案款可直接支付权利人或汇入本院执行专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共同街支行
账户户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
账号:四川恒新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东之阳实业有限公司(6228402107127863163)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联系人:刘宗祥联系电话:4261005
本院地址:泸州市纳溪区紫阳大道邮编:6463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