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1201号
原告: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3号3幢2305-2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1566188Q。
法定代表人:崔利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艺,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767号1幢2-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3529114J。
法定代表人:安磊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铭,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燕燕,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广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艺,被告重庆广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铭、屈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96414元(不含质保金11798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永川家居博览中心外墙香槟色金属氟碳漆保温装饰一体化复合板工程固安捷供货及安装合同》。尔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顺利完成上述工程。2015年12月,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93267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4394元(含质保金117980元)未付,经催收未果。
重庆广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签署合同并结算工程款为3932670元无异议,认可原告起诉工程余款396414元(不含质保金117980元)的金额属实。但质保期五年尚未届满,且在质保期内,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出现了质量问题(如外墙脱落等),经多次联系原告,至今都未进行整改和维修,故不同意支付前述工程余款给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中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付款报告,原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的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不正确。因为双方并未约定上浮30%计算利息的标准,如法院支持本案给付工程余款的请求,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由重庆固安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成。2012年8月,原告(乙方,材料供货方、工程承包方)与被告(甲方,材料采购方、工程发包方)就永川家居博览中心外墙香槟色金属氟碳漆保温装饰一体化复合板工程项目签订了《固安捷供货及安装合同》,其中第二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了“施工完工后,相关消防、节能部门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7%,剩余3%作质保金,质保期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支付;甲方按约定款项支付,付款条件在付款文件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付款文件包括:付款报告、工程量确认单、相应数额的发票(结算后支付到97%前开齐结算金额的发票)等”。2013年5月,涉案“家居博览中心”竣工开业。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最终签署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并签章确认原告公司涉案工程施工的总造价为393267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4394元(含质保金117980元)未付。
诉讼中,因原告公司已开具给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发票中,最后一张发票的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从2016年4月16日起算。
被告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3日取得该备案登记,因无原件核对,原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永川家居博览中心外墙香槟色金属氟碳漆保温装饰一体化复合板工程项目签订《固安捷供货及安装合同》以后,原告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并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932670元,被告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项。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及结算方式,还明确了“剩余3%作质保金,质保期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支付”,被告公司现以涉案工程施工质量出现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公司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余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并与被告公司办理了工程验收和结算,还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现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未向其提交付款报告,与生活常理和本案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在付款文件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开具了最后一张发票,本院主张此后10个工作日后即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主张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公司要求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无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广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96414元(不含质保金),并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重庆广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