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5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28735566。
法定代表人:安磊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铭,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东湖南路******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6121937A。
法定代表人:崔利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艺,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铭,被上诉人固安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中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查工程款项,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工程的施工和完工时间.虽然案涉工程2013年9月24日经验收合格,但被上诉人并未在合格后交付上诉人,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才对案涉工程确认了验收意见书,应当自此计算5年质保期,即2020年1月25日本工程质保期限才届满,此时才应当支付质保金。双方合同中第二条还明确约定相关消防、节能部门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7%,并开始计算质保期。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的质保金达不到支付条件。
固安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城中城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对完工时间提出任何异议。现质保期已届满,城中城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欠款。
固安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城中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7130.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固安捷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0日,固安捷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城中城公司就永川城中城全生活BC馆外墙香槟色金属氟碳漆保温装饰一体化复合板工程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约定,施工完工后,相关消防、节能部门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7%,剩余3%作质保金,质保期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支付。发包人按约定款项支付,付款条件在付款文件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随后,固安捷公司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全部竣工。2013年9月24日,整个BC馆工程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2015年1月8日,原、城中城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合格。2015年8月11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310506元。城中城公司陆续向固安捷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6年2月1日,城中城公司向固安捷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1月31日,城中城公司再次向固安捷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自此城中城公司向固安捷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2988375.05元,尚欠322130.95元。固安捷公司陆续向城中城公司提供了与结算款等额的工程款发票。2016年3月20日,固安捷公司与城中城公司签订《房屋抵偿价款协议》,约定城中城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套住宅用于冲抵城中城公司欠固安捷公司的工程款627276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如城中城公司拒不履行或者部分不履行,城中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固安捷公司承担未履行部分金额的逾期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城中城公司对固安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以及固安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故质保期期应当从验收合格当日起算。城中城公司辩称保修期应当从原、城中城公司签订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算,既无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自固安捷公司起诉之日,质保期五年已过,城中城公司应当向固安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2130.95元。固安捷公司主张的利率没有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利率标准予以主张。
关于城中城公司辩称的固安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2016年2月和3月,城中城公司相继以现金及房屋抵款方式向固安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且在2016年3月签订房屋抵偿价款协议时,尚不能确定城中城公司是否会按约定将两套房屋转移给固安捷公司,即无法确定城中城公司最终欠付金额,故该协议的签订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于协议签订时中断。固安捷公司于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对城中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22130.95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减半收取3880元,由被告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城中城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固安捷公司辩称,其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实了整个BC馆工程的验收时间;即使城中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属实,截止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5年质保期也已经届满,城中城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以及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城中城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仅是辩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固安捷公司则辩称其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已能证实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由此可知,竣工验收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所应办理的手续,不能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认定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故本院对城中城公司在二审中举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一审法院认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城中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静
书 记 员 汪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