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5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28735566。
法定代表人:安磊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铭,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东湖南路******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6121937A。
法定代表人:崔利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艺,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铭,被上诉人固安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中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查工程款项,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工程的施工和完工时间,实际上直至双方签订《验收意见书》工程才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于2019年12月届满,城中城公司才应当支付质保金。
固安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固安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城中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34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固安捷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固安捷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城中城公司就永川城中城数码电脑城观光电梯广告位外墙香槟色金属氟碳漆保温装饰一体化符合板工程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约定,施工完工后,相关消防、节能部门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7%,剩余3%作质保金,质保期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支付。发包人按约定款项支付,付款条件在付款文件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开竣工时间,即2012年8月31日开工,2012年9月6日竣工。随后,固安捷公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2日,固安捷公司与城中城公司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合格。2016年9月1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9345.2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城中城公司对固安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起诉时间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固安捷公司认为,该工程系一个小型附属工程,不需通过行政部门验收,且完工后城中城公司即投入使用,故质保期应当从2012年10月起算。城中城公司认为质保期应当从2014年12月2日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意见书》时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完工后城中城公司即投入了使用,城中城公司也没有抗辩固安捷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故认定固安捷公司系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城中城公司即进行了使用,该工程也没有经过消防、节能等部门的验收,故质保期的起诉时间应当从完工后即刻计算,至今已超过五年,城中城公司应当据实退还。固安捷公司主张利息上浮30%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9342.5元,并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城中城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仅是辩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此时不应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但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一审中,固安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城中城公司虽辩称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明确回复或举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城中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6元,由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静
书 记 员 汪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