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5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28735566。
法定代表人:安磊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燕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东湖南路******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1566188Q。
法定代表人:崔利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艺,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城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固安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中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固安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固安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永川商贸城三期城中城数码电脑城、全生活A馆外墙保温装饰工程的施工时间和完工时间。虽然2012年4月26日项目经验收合格,但固安捷公司并未在合格后交付城中城公司。城中城公司与固安捷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结算审定单,此时才应当是工程交付时间,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5年质保期,即2017年12月10本工程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才应当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开始计算质保期并无依据。2.双方合同中第二条付款及结算方式明确约定,施工完成后,相关消防、节能部门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并提交相关资料后,工程款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从此条约定可知,施工完成后需消防、节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且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和提交资料后才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7%,并开始计算5年质保期。在此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城中城公司向固安捷公司发函要求进行维修,因此,固安捷公司要求的质保金不能达到支付条件。3.固安捷公司就其施工的项目向城中城公司出具过质量保证承诺书,承诺“真正实现永久性牢固粘接”,现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固安捷公司就粘接脱落进行质保维修是其应尽的义务,在没有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城中城公司不应当返还质保金。
固安捷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了施工并于2012年4月26日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质保期起算时间应该从2012年4月26日开始起算。现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城中城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2.城中城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有质量问题,其提出质量问题的函件载明时间也已超过了质保期限,城中城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质保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固安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中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064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固安捷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4日,固安捷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城中城公司就中国永川商贸城三期城中城数码电脑城、全生活A馆外墙保温装饰工程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约定,施工完工后,相关消防、节能部门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7%,剩余3%作质保金,质保期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无息支付。发包人按约定款项支付,付款条件在付款文件齐全后7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随后,固安捷公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7日全部竣工。2012年4月26日,整个工程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0日,固安捷公司、城中城公司签订结算审定单,结算金额为2688045元。城中城公司陆续向固安捷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固安捷公司陆续向城中城公司提供了与结算款等额的工程款发票。2012年9月期间,永川商贸城全生活A馆外墙保温装饰板出现脱落,固安捷公司知悉后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修复,并向城中城公司出具书面报告。2017年7月至2018年期间,城中城公司几次书面发函给固安捷公司,要求固安捷公司对复合板掉落的问题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城中城公司对固安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城中城公司是否能够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退还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项即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至固安捷公司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五年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已届满,法定退还条件已满足,城中城公司依法应当向固安捷公司退还质保金。城中城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退还质保金。因此,对城中城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固安捷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质保金80642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固安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以及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城中城公司上诉认为虽然2012年4月26日涉案项目经验收合格,但固安捷公司并未在合格后交付城中城公司。城中城公司与固安捷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结算审定单,此时才应当是工程交付时间,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5年质保期,即2017年12月10本工程质保期届满。本院认为,固安捷公司与城中城公司签订的案涉《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约定,总结算款的剩余3%作质保金,质保期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无息支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案涉《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即为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为该工程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4月26日。
关于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城中城公司上诉认为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12月10日届满,在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城中城公司已向固安捷公司发函要求进行维修,且固安捷公司就其施工的项目向城中城公司出具过质量保证承诺书,承诺“真正实现永久性牢固粘接”,因此,固安捷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无息支付。而2017年7月至2018年期间,城中城公司向固安捷公司发函要求其进行维修时已经超过案涉工程质保期,现案涉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城中城公司应按照《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向固安捷公司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军
审 判 员 商雪梅
审 判 员 于 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丹丹
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