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恒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恒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2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恒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华夏幸福城雅园第**幢*单元*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石玉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登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恒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恒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各项赔偿数额适用的裁判标准有误。1、一审法院适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有误。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500元,并按照3500元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有误,应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适用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误。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上诉人作为私营企业,根据河北省统计局于2017年5月27日发布的《2016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显示,2016年河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07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042.25元。本案中应以每月3042.25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适用的裁判标准有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6192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伤后被上诉人已经派人进行了护理,被上诉人单方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属于扩大了损失,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诊断证明需要聘请专职护工,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护理费的请求。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金额,***于2015年12月份到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6年3月23日事故发生,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双方未就***的工资情况进行过签字确认。所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己认可的金额即月工资3500元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如上诉人坚持不认可该数额,我方同意二审法院依据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电力、热力行业的年平均工资80082元为准作为各项赔偿的依据。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的工资,其中八级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八级8个月”。上述规定强调的是“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非分行业或分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所以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也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这是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的法律依据。至于计算标准,由于被上诉人无法获知上诉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所以在***住院治疗的前23天,由亲属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并据实结算了护理费。住院的后20天由***妻子自行护理,护理费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强调系被上诉人单方护理、未提供诊断证明需要聘请专职护工、属于扩大损失等问题,在***的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了需要护理并陪床情形,况且相关记录明确记载了***多处骨折等情形。
廊坊市恒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于2016年1月份到我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00元。2016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我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后被告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进行赔偿,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9日做出广劳仲案[2017]第36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进行赔偿,我公司认为上述裁决部分计算错误。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被告月工资3000.00元进行计算赔偿,而护理费的诉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到原告恒仁电力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2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进行治疗(需要进行护理),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1日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003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2月3日做出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178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被告交纳鉴定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日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003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2月3日做出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178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廊坊爱德堡医院、廊坊市城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护工协议书》及护理费收据;被告***与其妻高路结婚证及高路户籍证明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从事原告所安排工作时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医疗费用并进行赔偿。现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准许。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被告住院计43天,前23天请护工护理费按合同计算,后20天其妻护理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进行计算)。被告所提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通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得到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相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廊坊市恒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廊坊市恒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7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28元、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00元、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4300.00元、支付被告护理费6192.00、负担鉴定费600.00元(此费直接交付给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廊坊市恒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就被上诉人工资情况进行过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认可的3500元认定月工资比较符合实际,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按3000元计算,未提供充分确凿的理据。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相关规定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并未区分用人单位所有制性质。上诉人关于其属私营企业性质、一审法院相关计算标准有误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医疗机构明确被上诉人需要护理,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非属扩大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廊坊市恒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恒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史纪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薛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