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正集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1477号

原告:四川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香林路二段2号2幢-4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26936597D。

法定代表人:丁景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传洪,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茂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集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西段附三段17号企业服务中心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5003M1E。

法定代表人:喻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传,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德,男。

原告四川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邦建司)与被告***集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正集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翔邦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传洪、何茂林,被告正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传、林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邦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6日签订的《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9681.89元及利息(以529681.8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17日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为止);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422700元(退货的违约损失292700元和税费损失89464.3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1#-7#厂房消防排烟及附属配套消防设施工程,签订了《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原告于2019年7月7日进场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417561.6元、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前支付原告20%的工程款即1083123元、2019年8月20日前再支付原告30%的工程款即1625268.5元”等内容,合同附件有被告要求的工程材料型号规格清单表。经原告被告双方签盖章后,《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7日开始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购买被告要求的各种材料,但被告第一次、第二次付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均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为借口拒绝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约定,但被告一直又拿不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的证据。

因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然不履行支付义务。

原告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本次合同订立的目的是收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现被告违约,拒绝依约履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入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其次,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已垫资529681.89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该垫资及利息。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向第三方订购的材料,尚未使用的部分,只能按中途退货处理,按照原告与第三方公司的《购销合同》,原告将承担退回货物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2927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但未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税费损失89464.32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正集源公司辩称,1.被告对解除《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自原告擅自中止合同后就一直未继续履行,双方也无继续履行的意思,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2.原告在《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出厂合格证书,实验、化验单,使用说明,检测、检验报告和设备验收标准等证明文件,被告无法判断原告提供设备是否使用的是合格产品。且原告没有按照《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图纸尺寸进行施工,①1#楼1层主管设计要求为2000*500,实际施工2000*400;支管设计要求1000*500,实际施工尺寸800*400,与设计不符。②1#楼2-3层主管设计要求为2000*500,实际施工2000*400,支管设计要求1000*500、800*500,实际施工尺寸1000*400、800*400,与设计不符。③1#楼4层主管设计要求为2000*500,实际施工1600*500;支管设计要求1000*500、800*500,实际施工尺寸1000*500、800*500,通风主管与设计不符。④施工图纸尺寸设计要求:1.0mm主管设计要求2000*500,0.75mm支管设计要求1000*500、800*500,实际施工为1.0mm主管为2000*400,0.75mm支管为1000*400、800*400。没有按施工图纸设计尺寸施工,无法满足设计和验收条件。被告认为在案涉工程不确定是否通过消防验收前,被告应暂不支付工程款。3.因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成,也未通过消防验收,更没有实际投入使用,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即使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3%作为工程保证金,待案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再支付。4.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错误,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欠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因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计算,利息起算日为原告起诉之日,也就是2020年5月29日,不是原告主张的从2019年7月17日开始计算。5.原告主张的退货违约金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实际损失存在,在没有产生损失前提下,被告针对该部分不承担责任。且本案《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未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在主张了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不能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再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6.原告主张的税费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经被告核对,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一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1083512.3元,税额89464.32元。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税金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当中,不应当再重复计算。本案原告出具的税票多于原告所做工程,最后确定的税金应该减掉法院所判决的金额,多出来的部分税金原告财务上可作红冲处理。因此,税金不应当算作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被告企业信息资料,《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正集源公司《工程结算函》及复函、翔邦建司《律师函》、《鉴定意见书》、发票存根联,工程现场图、工程施工图纸、关于防排烟工程质量问题的询问函、四川凯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回复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并存卷佐证,对于其证据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1.对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及支付凭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无签订日期及履行日期,且与支付凭证载明的金额和用途不一致,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2.对原告出示的产品合格证,被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对产品合格证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否认案涉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翔邦建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施工设计、建筑装饰工程设计等。

2019年7月6日,被告正集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翔邦建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公司1#-7#厂房消防排烟系统及附属配套消防设施工程发包给乙方。其中第一条3.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1#-7#厂房装饰布局图纸、消防排烟设计图纸为依据,乙方负责1#-7#厂房排烟工程施工、5#厂房1层自动喷淋施工、各厂房1层配电房至屋顶风机强电电缆施工、排烟见机至消防控制室控制电缆敷设安装,并配合消防施工单位提供验收资料和验收等。4.开工日期:2019年7月7日。第二条1.工程总价款:按厂房安装部分面积×固定单价,总价款(含增值税9%)为5417561.6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日历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款20%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即1083512.3元;乙方施工至2019年8月20日,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1625268.5元;乙方施工完成后甲方在10个日历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即1896146.56元,工程经消防职能部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即650107.4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三条承包形式:总价包干制,乙方施工时可进行适当优化,但须满足国家及行业规范,必须保证甲方正常运行及达到消防检测标准和设计使用年限,必须保证消防工程顺利验收合格。第九条工程设计变更:1.施工中甲方要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乙方按照甲方工程师或负责人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工程变更。第十七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乙方的施工场地,并为乙方协调施工用水、用电,由甲方承担费用。2.负责协调处理乙方同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的施工配合。3.对乙方进入工地现场的施工人员进行甲方工地有关制度的培训与检查、处罚。4.在不影响乙方施工的前提下,对乙方施工有权监督与检查。第十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三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以此类推,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附件:乙方编制的排烟系统工程主要材料型号规格清单表。其中部分材料型号规格:280℃排烟防火阀:Φ1300、Φ1200、2000*400,常闭式电动风阀:1000*400,双层百叶风口800*1250,防雨百叶风口2000*1000,镀锌铁皮风管(共板法兰):2000*400(δ=1.0mm)1000*400(δ=0.75mm)。该附件与主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一致,且盖有骑缝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7日进场并按合同附件约定的材料规格进行施工。期间,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首期工程款1083512.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在完成整个工程量的10%左右后于2019年10月中旬停工。

202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函,载明:因原告方承建的消防排烟1-7号楼工程无法满足被告方工程进度管控要求,双方不能进行更加有效的合作,为保证双方的利益,被告方对该工程进行终止结算,原告方2020年1月提交的工程清单已经被告方核实,现将核实后的清单发回原告方,请原告方予以确认。附件载明核对工程量为3043.12㎡,同时载明:以上按照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实地测量。

原告收到该结算函后,于2020年3月4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不认可被告核对的工程量,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相关损失。

2020年3月17日,被告复函,称因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提供工程数量和单价清单,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付款,建议合同终止或按市场价另行签订合同。

因双方未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川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8日,该咨询公司作出川衡价鉴[2020]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529681.8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289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之所以未按图纸载明的材料规格施工,是因被告要求改变规格,并以合同附件形式确定。被告当庭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是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并审查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翔邦建司与被告正集源公司签订的《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完全履行义务。对原告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根据查明事实,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均认为该合同已继续履行不能,且被告方同意解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主张的529681.89元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10个日历日内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0%,案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7月6日,被告应于2019年7月16日前支付首期工程款,该款现已逾期,且案涉工程款金额已经本院依法委托造价鉴定为529681.89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针对该项请求提出的辩解意见认为,因原告未按图纸确定的规格施工,可能导致无法通过消防验收,该款应暂不支付。根据查明事实,虽然合同约定了按图施工,但作为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附件载明了案涉工程所用的材料型号及规格,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该附件是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审查盖章的,结合合同中工程设计变更相关内容,原告按附件施工符合双方约定。同时,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表明原告是在被告主导和监管之下从事工程施工,对原告的施工情况被告应当知情。且在被告两次发给原告的函件中,均未提出过关于材料规格存在问题的异议,其中被告在发函前对案涉工程进行过实地测量。故被告以原告施工材料规格不符合要求进而不予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应扣除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辩解意见,因案涉工程款为进度款,不符合应当扣除质保金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3.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以529681.8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17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19年7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而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超过了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酌情支持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对被告提出的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对原告主张的退货损失292700元和税费损失89464.32元。对于退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且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税费损失,因原告已为首期工程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83512.30元(含税,税率9%),税额89464.32元,而本院对案涉工程款确定为529681.89元(含税),即原告多支付了41792.95元(89464.32-529681.89元×9%)税费,即对原告主张的89464.32元税费损失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41792.95元。

5.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8289元。因本案系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而引发,并致合同解除,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集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6日签订的《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

二、***集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9681.89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7月1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

三、***集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费损失42792.95元;

四、***集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8289元;

五、驳回四川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2元,减半收取为6751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1271元,由***集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程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利萍

书 记 员  曹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