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景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彬,男,1976年9月26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审原告:徐朝福,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审原告:徐朝忠,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审原告:谢贵均,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审原告:张义容,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审原告:邱春林,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审原告:周汝金,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审原告:雷长伟,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原审原告:易友新,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原审原告:赖学文,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审原告:杨来春,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徐朝福、徐朝忠、谢贵均、张义容、邱春林、周汝金、杨来春、雷长伟、易友新、赖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4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实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是四川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四川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结算方式是以单价计算,不是依照工人工资表,后续的工人活路***没有再履行合同的义务,考勤存在造假行为,工人工资标准并不是我方计量的,我方是依照产值来付工程款;作为起诉费用给工人一万元,因为我方也找不到***,是为了担起
责任;按照合同笔录付80%,合格后再付20%,但我方已经超付了。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审原告***、徐朝福、张义容、易友新答辩称,四川翔邦公司先把我们的工资垫付了,再与***结算。
***、徐朝福、徐朝忠、谢贵均、张义容、邱春林、周汝金、杨来春、雷长伟、易友新、赖学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238080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四川翔邦建司承包了甘肃省镇原县天城国际工程项目后,将给排水工程分包与***,为此签订《给排水工程合作合同》。***自行确定11名原告的工资标准,分别按300元至400元/天计算。11名原告进场施工后,四川翔邦建司代***支付部分劳务工资与11名原告。2020年11月13日,***与四川翔邦建司就天成国际***给排水班组进度进行结算。2020年11月16日,***向四川翔邦建司作出书面承诺:“本人***承诺,截止2020年11月13日前在镇原县天成国际项目所有工程进度款已经结清,所有民工工资已经结清。如有欺诈行为,一切法律责任和所有损失由本人负责”,***签字和捺印。2020年11月17日,***与11名原告按照事先约定工资标准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原告杨来春19140元、雷长伟25900元、易友新184**元、赖学文40750元、邱春林48850元、徐朝福33250元、***11500元、张义容15000元、徐朝忠8100元、谢贵均8100元、周汝金9000元”,***签字和捺印。***向徐朝福出具欠条:欠徐朝福人工工资8190元。庭审中,徐朝福自愿撤回对劳务款8190元的诉请。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11名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欠11名原告劳务款共计238080元,因此向11名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当庭承认向11名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辩称,因未与四川翔邦建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11名原告劳务工资应由四川翔邦建司先行代付或结算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聘请11名原告、确定工资标准和出具欠条行为,理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庭审中二被告是否完成工程分包的结算行为,双方争议较大,但双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另案主张;再次,被告主张公司先行垫付款项后再进行结算为由对抗11名原告的理由,于法无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15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朝福3325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朝忠81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贵均810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义容15000元;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春林48850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汝金9000元;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来春19140元;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长伟25900元;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友新184**元;十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学文40750元;二、驳回原告***、徐朝福、徐朝忠、谢贵均、张义容、邱春林、周汝金、雷长伟、易友新、赖学文、杨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本院减半收取243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0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四川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五月份到十一月份工人的考勤表,证明工人工资不符合实际,存在伪造现象,***在我方拿了几万块,但并没有给工人,具体到哪里去了,我们也不清楚。***质证认为,工人在一审已经核对了工资和考勤,翔邦公司只拨了一定金额的工资款,但***是按照实际做工的工人数量来发放工资,考勤表不存在***冒领工人工资,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徐朝福质证,我只得到了三笔工资7000元,5000元,3200元,做工到10月11日走的。***质证,加班的天数不对,大体差不多。我也是只得到了三笔工资7000元,5000元,3200元。张义容质证与徐朝福一致。易友新质证与徐朝福一致。本院认为,该考勤表只能证明***凭考勤表向翔邦公司申请支付工资款,但还不足以证明工资是伪造冒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四川翔邦建司承包了甘肃省镇原县天城国际工程项目后,将给排水工程分包与***,***差欠11名个人工资,因而四川翔邦建司应承担清偿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雇请11名个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也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四川翔邦建司承担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4民初538号民事判决;
***与四川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徐朝福、徐朝忠、谢贵均、张义容、邱春林、周汝金、杨来春、雷长伟、易友新、赖学文劳务工资合计238080元(其中杨来春19140元、雷长伟25900元、易友新184**元、赖学文40750元、邱春林48850元、徐朝福33250元、***11500元、张义容15000元、徐朝忠8100元、谢贵均8100元、周汝金9000元);
驳回***、徐朝福、徐朝忠、谢贵均、张义容、邱春林、周汝金、雷长伟、易友新、赖学文、杨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05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