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978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马家沟路36号3幢7-10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82418。
法定代表人:邹本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清,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合阳大道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95873277Q。
负责人:张堪。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月霞,女,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斌,被告***,被告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公路浇筑砼,安装透水砖等建筑材料,并对所涉及合同约定项目进行劳务施工。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被告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被告***系劳务分包人。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20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其现在没有收到工程款,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即便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其也是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综合大楼建设工程并非其建设,该工程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并在建设完成后交付其使用。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建设,关于工程款支付等情况无从知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告(分包方)与被告***(总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联通合川分公司办公大楼绿化项目,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完工后,业主(建设方、施工方)第一次付款,一次付清。(最迟在2017年6月30日结清工程人工费)。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川区联通分公司办公楼附属绿化工程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记载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安装费共计20万元,被告***在落款结算人及欠款负责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因***、***均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现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请求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未陈述或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应对其请求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