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7民初4016号
原告:重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东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2107073Q。
法定代表人:庞天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超,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欧盟,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23-3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82418。
法定代表人:邹本豪,经理。
本院在审理重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7.08元,减半收取623.54元,由原告重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文智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银 华
书 记 员 肖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