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湖南汇智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6673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家,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道5号路安特大厦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56518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499号17幢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82418。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汇智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柏加镇渡头村螃蟹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7974762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宏鑫公司”)、湖南汇智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汇智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宏鑫公司、湖南汇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伙经营项目之收益320万元(暂定,以实际查明金额为准),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时,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以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以LPR计算;被告中海公司、重庆宏鑫公司、湖南汇智公司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伙经营项目之收益320万元(暂定,以实际查明金额为准),并判令被告**自2020年8月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20万元(暂定,以实际查明金额为准)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中海公司、重庆宏鑫公司、湖南汇智公司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以挂靠方式承建了浙江省湖州市和平湖市两地数个拆迁安置房项目和利济文化公园景观绿化项目,分别为:以重庆宏鑫公司名义承建了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织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以下简称“项目1”)、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义皋农民新村工程(以下简称“项目2”)、浙江省平湖市北国之春(***小区)北区安置房工程(以下简称“项目3”)、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利济文化公园二期房建工程(以下简称“项目4”),以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名义承建了浙江省平湖市北国之春(***小区)安置房工程(南区期)(以下简称“项目5”),以湖南汇智公司名义承建了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利济文化公园二期景观工程(以下简称“项目6”)。以上项目1-5由被告中海公司中标承建,并转包给重庆宏鑫公司,项目6的发包方为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由被告中海公司与湖南汇智公司组建联合体承建该项目,但实际由湖南汇智公司承建。 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结成合伙,从总包单位分包以上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由原告具体负责组队施工和管理。双方谈妥投资及分成比例后,原告组建施工团队于2014年底进场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及其指派的工作人员就工程管理及分配等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形成《公司安装部管理模式及工程流程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并各自签署为证。会议纪要载明:安装部一切工作由***负责;安装部所有工作范围内工程资金投入和效益分配均参照**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占60%、***占40%,待工程竣工办理完结算及资金收回后,办理清算再行分配。签署会议纪要的,除了原被告双方之外,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为:***,任职总经理,负责浙江所有总包项目的全面工作;**,任职会计,负责浙江所有总包项目的财务工作;***,受**指派任职安装部经理,代表**负责浙江所有项目之水电、消防安装方面的一切事务。 2019年底,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合伙分包的安装工程部分,结算书由原告制作,经被告初审后分别报送总包单位,再由总包单位分别报送中海公司审定。因为前述项目均涉及政府拆迁安置或市政工程,当地政府参与并主导了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报告大致于2019年底至2020年初出炉。经过审计,前述工程之安装工程部分,审定造价为71700138元;扣除已经产生的合理成本,该项目合理利润不低于800万元。 合伙项目结算审计完成后,原告多次催促**对项目进行清算并分配利润,但**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仅仅口头告知原告该项目扣除成本之后没有利润,却不提供清算所必需的财务凭证,致使原告无法核算;被告还拒绝告知原告工程发包方中海公司及各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致原告无法确定应予分配的利润额度。 原告认为,双方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工程已完工且通过竣工验收完成了交付,发包人应当支付经结算和审计后核定的工程款。**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依照合伙协议及会议纪要之约定,及时清算并向原告支付项目利润中原告享有的份额。原告系安装工程之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合伙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项目1-4系由中海公司向重庆宏鑫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已全部支付完毕,故中海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其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另原告所述的项目6的总包单位并非中海公司,中海公司未承包过该工程,也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故中海公司对该工程无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中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海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海公司承担责任,中海公司对其二人的合伙纠纷无付款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海公司的诉请。 被告重庆宏鑫公司、湖南汇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安装部管理模式及工作流程会议纪要》,证明2016年1月12日、13日上午,原告与**及其工作人员***、**、***召开会议,确定了原告与**合伙承建浙江省平湖市和湖州市两地数个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合伙份额为**占60%,原告占40%,并明确竣工结算后,**和原告进行清算和分配,参会人员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2、项目结算审计表六份(打印件),证明案涉六个项目中的安装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价款,该组证据系由原告的预算员**制作,交由**进行初审,然后再交工程发包方进行终审,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所确定的金额,由原告制作审计表确定六个项目的安装工程价格,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区织里镇利济文化公园二期工程的投资人为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中海公司和湖南汇智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承建,项目4总造价39118791元,项目6总造价29118500元。 4、工程项目费用汇总表,证明利济文化公园二期景观工程中安装工程的造价为4042956元。 5、工程结算审查对比表(终审),证明利济文化公园二期房建安装工程的造价为2760423元,还证明项目4及项目6的安装工程总量约600多万元,而这两个项目的总造价为68237291元,以此证明安装工程占工程总造价约10%。 6、平湖区域湖州区域水电消防项目经营成果测试表(打印件),该证据系由**的会计**提供给原告的项目管理人***,证明案涉6个项目工程结算的总收入在扣除运营成本以及几个挂靠公司的管理费用后,总收入约56675692.50元,同时也证明项目运营成本的一些费用,但原告对其中一些开支持有异议,故双方实际上进行过对账结算,但因原告对其中很多项目的开支不予认可,故最终未能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 7、平湖、湖州水电消防项目经营成果测试(打印件)、浙江项目最终审计情况说明(打印件)及浙江工程项目表(打印件),该组证据是**根据**打印的表制作,其内容与工程结算的收入是相吻合的,只是对项目经营产生的费用明确提出建议,均在备注中说明。 8、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的重庆市宏鑫建筑安装工程在限公司(现为被告重庆宏鑫公司)交纳了投资款10万元,说明**认可原告参与几个项目支付了部分投资款10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在上面签字属实,但该证据系某公司内部的工作安排及内部管理措施的布置,对外不发生约定力,在原被告之间并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会议纪要的抬头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参会人员签名时间也不一致,参会人员是否在一起开会无法确定。双方最初准备合作这些项目,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双方是要签订合作协议,并对前期投入进行清算,但因未承包到这些项目,故双方并未签订合作协议,也没有实施合伙项目。证据2系打印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4、5的三性不认可,工程造价与合伙事务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6、7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案外人收取的,与**无关,且收款时间与会议纪要的时间也不吻合。 被告中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公司安装部会议纪要,但无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与签字时间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存疑,另该证据的来源也无法核实,根据证据内容显示,该证据系公司内部会议纪要,主要是对安装部的工作安排,以及对***、**以及其他员工的工作安排,与本案合伙纠纷无任何关联性,且会议纪要提到***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但原告至今未提交项目的合作协议,故对证据的内容存疑,综上,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2无任何人签字**,对其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发包单位与总包单位对工程造价结算与本案的合伙金额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能由造价金额确认其合伙利润。对证据6、7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查,**认可在证据1上的签字,故对证据1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7系打印件,被告**、中海建司均不认可,且证据上无任何人签字确认,故对证据2、6、7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因加盖湖南汇智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但不能证明该项目的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系由***与**合伙施工,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交款项系用于对案涉项目的投资,也不能证明收款单位系**经营的公司,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海建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协议书4份,证明针对案涉的项目1、项目2、项目3、项目4,中海建司已分别与承包方即被告重庆宏鑫公司做了结算,其中项目1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11599180元,项目2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3699889.20元,项目3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7314642.66元,项目4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26311987.88元。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结算后,中海建司已向重庆宏鑫公司支付完毕上述应付未付的工程款,现已不欠任何款项。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协议书只是对整个工程项目总造价的结算,不能说明其中安装部分工程的造价,希望中海建司能向法庭提交关于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另中海建司是否就所涉4个项目开设了专户也不清楚。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由法院审查。 经审查,被告中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述质证、认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及案外人***、**、***作为参会人员,形成了《公司安装部管理模式及工作流程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为:公司浙江区域平湖市、湖州市两个地区已开工项目平湖北国之春南区、北区项目、时***项目、湖州织南一期、义皋村、利济公园等六个项目的安装工程根据**与***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发挥各自优势,采用联合施工的方式推进安装工程优质、高效施工。经过近一年的实施,针对前期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为明确双方的职责,便于安装工程的规范、顺利、高效开展工作,特作如下规定:①安装部一切工作由***全权负责,所有员工聘用劳务及材料采购分包合同由***直接向**汇报后最终审核、签订,只报公司备案,公司不再走评审流程。②安装部所有工程进度款由公司财务与***在银行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入账,资金专款专用,双方共管。公司委派会计,***委托出纳,资金支出由**、***共同签字批准。如需挪用专项资金需双方协商一致,挪用方按月息2%承担挪用资金利息。③安装部所有员工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包括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及职责分工。④安装部作为公司直管生产部门,其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必须服从公司统一安排,满足公司总体进度要求。与公司区域土建项目协调一致,具体由***代表公司行使管理权限,并承担管理责任。⑤***代表公司参入安装部日常工作,其工作分工由***统一安排。同时***有权对安装部日常工作中成本控制方面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发现异常可向公司反映,由公司组织督查、解决,重大问题可直接向**董事长反映、请示。⑥安装部所有工作范围内的工程资金投入和效益分配均参照**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占60%、***占40%,待工程竣工办理完结算及资金收回后,办理清算再进行分配。⑦公司财务安排与安装部***指派人员对前期已发生的资金投入和支出费用进行清算。各参会人员分别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在案涉项目1-4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中海建司分别与重庆宏鑫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协议书》,对每个工程的总金额、扣款金额、实际应付金额、实际已付金额及应付未付款项进行了确定,并约定应付未付款项的支付方式为于缺陷责任期满(从竣工验收合格开始的24个月)扣除应由重庆宏鑫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结算后,中海建司已按约定向重庆宏鑫公司支付完毕所有的应付未付款项。 另查明,**区织里镇利济文化公园二期工程包括房建、市政道路、景观绿化等。该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投标,由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原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海建司)及湖南汇智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承建,施工单位为中海建司、湖南汇智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定,审定金额为80499045元(其中土建工程39118791元、市政道路工程12261754元、景观绿化工程29118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合伙承接了案涉六个项目的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但**否认其与***之间有合伙关系及合伙事实。根据***提交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与**应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且安装部的一切工作由***全权负责,包括员工聘用及材料采购等事项,安装部所有工程进度款由公司财务与***在银行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入账,安装部所有员工由***统一安排等。以上内容可以认定如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充分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及管理的,但审理中,***未提交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实施了合伙事务,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六个工程的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是**或**经营的公司,亦或是***本人承接的。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实施了具体的合伙项目和事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收益、违约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中海公司、重庆宏鑫公司、湖南汇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宏鑫公司、湖南汇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