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亿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源市川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81民初929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马俊举,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亿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廖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传茂,该公司职工。

被告:万源市川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万源市。

法定代表人:张元耀,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琳富,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亿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年公司)、万源市川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举,被告四川亿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传茂、被告万源市川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28000元,并承担从结算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到付清本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亿年公司,为被告承建草坝镇兰岭坪村社道改建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8000元,后经被告结算,原告应付工资1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法院判决。

被告四川亿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我司中标该项目后,将该工程的劳务,交由万源市川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是受雇于川瑞公司,我司未雇佣原告,故原告的工资,应由川瑞公司支付,与我司无关。

被告万源市川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未提出答辩,但庭审中辩称,原告是与被告亿年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与我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亿年公司中标草坝镇兰岭坪村社道公路《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草坝镇兰岭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四川亿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草坝兰岭坪村道公路项目部工资结算表一份。

被告四川亿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亿年公司与川瑞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亿年公司分三次向川瑞公司基本账户打款回单三份;

被告万源市川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亿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该工资结算表,不能证明是亿年公司结算的,因该表上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不是财务专用章。

被告川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亿年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劳务合同是不合法的,实为工程分包合同,是二被告两公司的事,与原告无关。第2份证据,也是同样意见。

被告川瑞公司对亿年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因被告亿年公司、川瑞公司均无异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且相互关联,来源合法,故应予采信。对4号证据,本庭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亿年公司为原告出据,加盖的是亿年公司草坝镇兰岭坪村社道改建工程资料专用章,但能客观反映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劳务,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结束,月工资为8000元,累计工资为128000元的事实,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与前面1-3号证据,相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应予采信。对被告亿年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系与川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既无签订时间,又无履行时间,不客观真实,故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三份打款回执,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公司有劳务合作关系,亿年公司向川瑞公司支付劳务费,不能证明原告是由川瑞公司雇佣,从事草坝镇兰岭坪村社道公路改建,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被告亿年公司中标万源市农村公路扶贫建设项目草坝镇兰岭坪村社道改建工程施工标段。2017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项目部务工,从事工地现场管理工作,到2019年4月结束。经过亿年公司现场代表许渝丰结算,原告月工资8000元,共计工资128000元。并加盖了亿年公司资料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判决被告亿年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亿年公司2017年9月,中标万源市农村公路扶贫建设项目草坝镇兰岭坪村社道改建工程后。10月,开始进场施工,原告***便经人介绍,便到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到2019年4月结束,连续工作16个月,理应享有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亿年公司作为甲方代表许渝丰签字,并加盖了亿年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应获得16个月的劳动报酬共为128000元。被告亿年公司认为该笔劳动报酬应有被告川瑞公司支付,所举证据一是两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该份合同既无签订时间,又无履行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是川瑞公司聘请的务工人员。二是亿年公司向川瑞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三份打款依据,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涉项目工程所支付的劳务费,只能证明两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合作关系。故被告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结算之日起,到支付时止的资金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亿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本判决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8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5月1日起,到支付完毕时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亿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方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