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阎修文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2民初4772号
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1号大塘路口君临天下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6827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仁琳,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洞塘居委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88024627L。
法定代表人:阎修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阎修文,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阎修文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彭隆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阎修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阎修文共同退还投标保证金222万元,支付损失补偿费300万元、违约金300万元,共计822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成立一个公司开发独木河干流江边窑水电项目。2014年4月1日,原告**按被告阎修文的要求支付给了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元作为开发独木河干流江边窑水电项目的保证金。原告得知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与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伙开发了该项目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退出该项目,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支付原告损失补偿费300万元,如未按时给付此款,则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事后,被告仅退还了保证金778万元。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共同开发木河干流江边窑水电项目,也未按约定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和支付损失补偿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支付损失补偿费、违约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阎修文共同退还投标保证金222万元、支付损失补偿费30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撤回要求由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阎修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阎修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2、阎修文的身份信息;3、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登记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5、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独木河干流江边窑水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6、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7、会议记录;8、补充协议;9、农行交易清单;10、农行交易明细;11、招标文件;12、开发合同;13、银行出具的转账依据;14、保全费发票。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阎修文系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1日,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洲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县人民政府签订独木河干流江边窑水电站开发合同约定,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洲政府同意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独木河干流江边窑水电站项目。
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黔南洲贵定县独木河干流江边窑水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黔南洲贵定县江边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独木河干流江边窑水电项目交由成立的该公司综合开发,由原告**支付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费1300万元。但该公司至今未成立。
2014年4月1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元。次日,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项目开发款的名义将1000万元转支付给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洲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4月10日,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关于贵定县江边窑水电站修建会议,以因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生了修建纠纷,导致不能启动该水电站的建设为由,约定若**方(即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不继续参与该水电站的建设,阎修文方(即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退还**方投标保证金及相关损失补偿费共计1300万元,此款在2014年4月22日前将退还**方投标保证金1000万元到**指定帐户,逾期未退另外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方300万元,逾期未退另外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等。2014年5月14日,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了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会议约定退还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投标款和支付损失补偿费,已经造成违约,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在2014年5月31日前退还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投标款和支付损失补偿费,若到期未还,仍按会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投标款和损失补偿费及违约金延期退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之后,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材料款的名议于2014年5月6日和同月7日分9次共计支付给了原告**778万元,对尚欠的投标保证金222万元及损失补偿费300万元、违约金未付至今。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无结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洲政府同意由其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独木河干流江边窑水电站项目后,与原告**约定成立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新成立的公司开发,并收取原告**独木河干流江边窑水电站项目的转让费,但公司却至今未成立。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故意隐瞒与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修建独木河干流江边窑水电站合同关系的重大事实,在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后,却以与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修建独木河干流江边窑水电站发生纠纷,不能启动该水电站的建设为由,导致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不得不退出独木河干流江边窑水电站项目的参与。在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退出开发独木河干流江边窑水电站项目后,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定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付损失补偿费,以及延期给付的利息,但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和给付损失补偿费,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给付约定的损失补偿费以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阎修文系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和被告阎修文均是履行的其职务行为,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其公司享有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阎修文共同退还投标保证金222万元、支付损失补偿费30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撤回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由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22万元、给付损失补偿费30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22万元、给付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损失补偿费300万元,共计522万元,以及此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340元,由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凌云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彭隆川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