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与阎修文,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2民初3251号
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1号大塘路口君临天下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68270031N。
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仁琳,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洞塘居委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88024627L。
法定代表人阎修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阎修文,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阎修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庶民、殷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阎修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我公司实际借给付了被告140万元。2014年5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若在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收无结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以及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阎修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阎修文是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6日,被告阎修文给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江边窑水电站前期工作费用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原告借给了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又借给了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阎修文代表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借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延误偿还借款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事后,被告既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据、银行回单、协议、工商挡案资料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而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阎修文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的借款载明用于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江边窑水电站前期工作费用,而事后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又承认偿还该借款,该借款依法应当由被告阎修文和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和同年4月2日向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由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阎修文和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该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所计算的利息,其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其利息按约定应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阎修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桦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阎修文负担12430元,被告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凌云
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
人民陪审员  殷 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