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602执异144号
案外人:毛强,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霞,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大道**。
负责人:姜卫其,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雨林,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辉,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亚细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中南批发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
被执行人:**沪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山路中南大市场******iv>
法定代表人:徐三明。
被执行人:**市博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岳,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中南大市场******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市开发区柯唯咖啡行,经营场所湖南省**市开发区中南市场******。
经营者:刘建海。
被执行人:**强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大市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肖强。
被执行人:**博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北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周丽君。
被执行人:湖南迈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木里,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木里港大道现代化工业产业园****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詹景春。
被执行人:胡建华,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市**楼区。
被执行人:李咏梅,女,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市**楼区,系胡建华配偶。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华容县。
被执行人:周丽君,女,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华容县,系***配偶。
被执行人:刘建海,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华容县。
被执行人:莫吉玲,女,苗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华容县,系刘建海配偶。
被执行人:**奥米茄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阳,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阳桥建村大市场庙山西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罗芳丽。
被执行人:詹景春,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住**市**楼区。
被执行人:罗芳丽,女,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市**楼区,系詹景春配偶。
被执行人:徐三明,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住**市**楼区。
被执行人:叶辉,女,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岳市**楼区,系徐三明配偶。
被执行人:肖强,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楼区。
被执行人:孙桃香,女,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楼区,系肖强配偶。
在执行本院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分行)与被执行人**市亚细亚工贸有限公司、**沪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市博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市开发区柯唯咖啡行、**强敏广告有限公司、**市博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奥米茄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胡建华,李咏梅、***、周丽君、刘建海、莫吉玲、**奥米茄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詹景春、罗芳丽、徐三明、叶辉、肖强、孙桃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毛强对本院冻结位于**经济开发区××乡××村××组的二幢房产(产权号:岳产权证**楼区字第153220号、岳产权证**楼区字第153224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毛强称,2019年3月6日,案外人毛强与被执行人胡建华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胡建华将位于**经济开发区××乡××村××组自有的二幢私房售予了案外人,双方约定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延迟至4月30日办理,并就此在湖南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此前,案外人依约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胡建华将该房产、国土权证也一并交给了案外人,随后其房屋交给案外人占用至今。但案外人得知贵院于2019年6月27日将其房屋予以查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目前,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胡建华故意拖延所为,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综上,请求解除位于**经济开发区××乡××村××组的二幢房产(产权号:岳产权证**楼区字第××号、岳产权证**楼区字第××号)的查封。
案外人毛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毛强与胡建华2019年3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一份;2、湖南省**市湘北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岳北字第1405号公证书;3、2019年3月1日胡建华收到毛强100000元购房收款收据;4、2019年3月1日毛强两次分别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给胡建华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二张在(电子回单号:M19030147434367、M1903047393540)、2019年3月11日毛强分别转账30000元和70000元(共计100000元)给胡建华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二张(电子回单号:M19031163855211、M19031163885454)5、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表;6、岳房权证**楼区字第1××0号房产证、岳房权证**楼区字第1××4号房产证及岳县国用2004第0256号土地证的复印件;7、房屋内部图片;9、中国电信**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移动语音清单。
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分行辩称:一、申请执行人系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胡建华因在申请执行人处贷款期限届满而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经申请执行人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得以有效执行,而依法申请法院对胡建华及案件其他被执行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二、胡建华疑似串通案外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1、毛强与胡建华的“买卖关系”真实性存疑。从案外人提供的购房公证书看,案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20万元购买胡建华两处共计573.87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2、案外人占有的真实性存疑。从案外人提供证据看,胡建华的房屋破败不堪,根本不具备实际居住的条件。3、案外人的资金来源存疑。案外人1996年出生,时年不过24岁,申请执行人对其购房所需的20万元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存疑。三、案外人根本没有视自身为房屋所有权人。除前述的答辩意见之外,案外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胡建华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违背了正常交易下应当采取的合理、合法的手段。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分行与被申请人**市亚细亚工贸有限公司、胡建华、李咏梅、**市开发区柯唯咖啡行、刘建海、莫吉玲、**市博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市博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周丽君、**奥米茄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迈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景春、罗芳丽、**沪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徐三明、叶辉、**强敏广告有限公司、肖强、孙桃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分行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市亚细亚工贸有限公司、胡建华、李咏梅、**市开发区柯唯咖啡行、刘建海、莫吉玲、**市博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市博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周丽君、**奥米茄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迈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景春、罗芳丽、**沪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徐三明、叶辉、**强敏广告有限公司、肖强、孙桃香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9)湘0602财保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市亚细亚工贸有限公司、胡建华、李咏梅、**市开发区柯唯咖啡行、刘建海、莫吉玲、**市博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市博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周丽君、**奥米茄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迈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景春、罗芳丽、**沪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徐三明、叶辉、**强敏广告有限公司、肖强、孙桃香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9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湘0602财保141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1、冻结被申请人胡建华名下位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所有权证号:**)2、冻结期限三年。(从2019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止);(2019)湘0602财保141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1、冻结被申请人胡建华名下位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所有权证号:××号),并将上述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2019年8月29日,本院对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分行与被告**强敏广告有限公司、**市博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奥米茄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沪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市亚细亚工贸有限公司、**市开发区柯唯咖啡行、罗芳丽詹景春、刘建海、莫吉玲、***、周丽君、徐三明、叶辉胡建华,李咏梅,肖强、孙桃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湘0602民初6422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确认**市亚细亚工贸有限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分行贷款本金1759000元,已于2019年5月28日到期。至2019年8月20日止欠款本金1530072.59元。二、**市亚细亚工贸有限公司欠华融湘江银行**分行贷款本金1530072.59元,分三年还清,**市亚细亚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结清本期利息,贷款利率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调整为5.7%/年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市亚细亚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每月结息日结清当期本息。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19年10月21日还款4万元;2、2020年1月21日还款5万元;3、2020年4月21日还款5万元;4、2020年7月21日还款5万元;5、2020年10月21日还款5万元;6、2021年1月21日还款6万元;7、2021年4月21日还款10万元;8、2021年7月21日还款10万元;9、2021年10月21日还款10万元;10、2022年1月21日还款10万元;11、2022年4月21日还款10万元;12、2022年7月21日还款73.007259万元;三、如**市亚细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出现一次逾期,华融湘江银行**分行就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且贷款利率自逾期日起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42%计算本金利息及利息复利。四、**市博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奥米茄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市开发区柯唯咖啡行、**沪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强敏广告有限公司、胡建华、李咏梅、罗芳雨、詹景春、刘建海、莫吉玲、***、周雨君、徐三明、叶辉、肖强、孙桃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6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9826元,由**市亚细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湘0602执156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市亚细亚工贸有限公司、胡建华、李咏梅、**市开发区柯唯咖啡行、刘建海、莫吉玲、**市博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周丽君、**奥米茄花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詹景春、罗芳丽、**沪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徐三明、叶辉、**强敏广告有限公司、肖强、孙桃香的银行存款1640868.59元,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款至**市**楼区人民法院账户,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动产、不动产。后案外人毛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3月6日,案外人毛强与被执行人胡建华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胡建华向毛强出售将位于**经济开发区××乡××村××组的2幢房产,产权号为**权证**楼区字第153220号、岳房权证**楼区字第1××4号,并约定房屋转让价款共计20万元。2019年3月11日经湖南省**市湘北公正处作出公正书。2019年3月1日及2019年3月11日,毛强分四次共计向胡建华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胡建华将该房产、国土权证亦交给案外人且案涉房屋由案外人毛强占有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毛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故案外人毛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全部情形。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毛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龙一明
人民陪审员 尚太应
人民陪审员 李联蓉
二0二0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丹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