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4680号
原告:重庆领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2号附5号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800527F。
法定代表人:游海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栋,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元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思源路109号2单元3-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10104331667125A。
法定代表人:胡克炼,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领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腾公司”)诉被告重庆元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尚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海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尚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9583.7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809583.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奥立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思源路109九汇奥立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7月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120505.7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余款被告因种种原因未支付。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抵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奥立奥项目商品房4套房屋作价2032290元抵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中两套房屋指定上证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游海波的名下,另外两套房屋原告也采取以房抵款的方式抵给债权人,被告也分别与指定债权人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网签登记,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由于被告的原因,用以抵款的其中三套房屋(价值1721368元)被被告的债权人申请查封,导致无法将上述房屋过户至上证人名下。上证人得知用以抵款的房屋被查封后,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的,但被执行法院驳回了解除查封的申请。此后原被告签订的《抵房协议》未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元尚元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奥立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思源路109号的奥立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的内容为工程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及发包方提供的设计变更所包含的相关内容。双方对工程的要求、包干价、工期、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合同价、结算价、资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了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3120505.71元。此后被告未再给付工程款。2018年12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1、乙方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甲方开发的奥立奥项目商品房,集体房源信息为:(1)重庆市大渡口区XX路X号X幢X-X号,建筑面积37.84平方米,房屋价款310922元;(2)重庆市大渡口区XX路商业X号,建筑面积44.03平方米,房屋价款768533元;(3)大渡口区XX路商业X号附X号,建筑面积45.28平方米,房屋价款501822元;(4)大渡口区XX路商业X号附X号,建筑面积35.41平方米,房屋价款451013元;四套房屋价款合计2032290元;2、上述房屋状况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按照甲、乙双方订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执行;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所欠乙方款项抵偿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购房款2032290元;4、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因履行《奥立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及《进度表》核定的金额作为本协议抵房金额,即甲方尚欠乙方款项2032290元;5、乙方签订本协议时,即视为甲方支付了款项给乙方,乙方需按照约定提供足额发票;6、甲方同意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其他自然人作为上述房屋的购房人,并配合乙方办理相应手续,但购买人与甲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版)》时应提供由乙方签字盖章的书面证明,明确此房系由乙方出卖给购房人,且由乙方向购房人承担相关义务;同时,乙方应确保购买人与甲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版)》不得违背本协议约定,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完善购房的相关手续;7、乙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版)》、本地方协议后,甲、乙双方之间应付款项的相应数额即时结清;并视为甲、乙双方对应付款的期限重新约定,同意应付款之期限顺延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双方均无违约责任;乙方和乙方指定的购买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于甲方无任何关系;8、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版)》、本抵房协议后,乙方或乙方指定购房人应根据甲方通知,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由于乙方或乙方指定购房人的过失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责任由乙方或乙方指定购房人负责,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或乙方指定购房人承担;9、因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买人违约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解除的,乙方应负责处理相关事项,甲方将不再另行支付已冲抵购房款的相关款项,如给甲方造成损失应由乙方承担;10、甲、乙双方以及乙方与乙方指定购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相互独立,与其他各方无关,任一关系的双方发生任何争议或者纠纷均与其他各方无关,且任何争议和纠纷均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8年12月9日,原告指定的购买人游海波(作为乙方)与被告元尚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2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路X号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4.03平方米,总成交金额768533元),以及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路X号附X号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5.41平方米,总成交金额451013元),乙方于2018年12月9日向甲方付清上述房款,甲方应在2019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2018年12月9日,被告根据原告出具《指定购买人确认书》,被告元尚元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兴建(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路X号附X号的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5.28平方米,总成交金额501822元,乙方于2018年12月9日向甲方支付房款501822元,甲方应在2019年3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上述3份合同均在房管局备案,但没有完成实际交付和过户。
2019年1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执17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元尚元公司名下包括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路X号附X号、附X号、XX路X号在内的房屋。
另查明:被告已将《抵房协议》中约定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路X号X幢X-X号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指定的买受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奥立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奥立奥项目结算审核表》、《抵房协议》、(2019)渝05执异214号执行裁定书、(2019)渝05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原被告间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即应支付工程款3120505.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双方就余款的支付方式达成《抵房协议》。该《抵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抵房协议》的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余款与原告应向被告付的购房款抵消,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之间的应付款项即结清。现《抵房协议》已经生效,且被告已经与原告指定人员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并已实际向原告交付了一套房屋,《抵房协议》得到实际履行,故原被告间的互负债务抵消。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领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86元,减半收取10543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重庆领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