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7民初73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东顺城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3502490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1号201房自编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5100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行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215号怡和国际广场A座十二层(107-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8097001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讯公司”)、***远行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远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625元、一次性赔偿金456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移动公司一直从事数据IT维修工作,直至2019年5月底。被告德远行公司无故便不让原告上班。现查明,原告被招到被告移动公司后,该公司就将数据IT维修工作项目外包给了山西光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注销)。十几年间,被告移动公司将该工作项目外包给了多个单位经营管理。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各承包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都由各个承包单位保存,从未给过原告。2017年5月,被告移动公司又将上述工作项目外包给了本案被告长讯公司,承包期限为三年,该单位也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也由其保存,并未给过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长讯公司又将该工作项目转包给了本案被告德远行公司。 2019年5月底,被告德远行公司通知原告暂时休假、等候通知上班。休假一个月后,原告到单位要求上班时,该单位找各种理由拒绝,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给原告任何书面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单位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此种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故原告向祁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接到祁劳人仲裁字(2020)第1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委的裁决显然是偏袒被告。该委以其无权向银行调取工资流水中支付方的信息为由,认定原告2007年至2018年4月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本该是用人单位所应举证的事实。原告的参加工作年限被告不依法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却以无法调取证据为由,没有确认全部工作年限,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岗位工作牌;2、两个工资卡、一个社保卡、两个存折;3、银行流水。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原告和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答辩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答辩人以2017年把包括相关的网络维护在内的业务都外包给了被告长讯公司,外包期限为三年,随后答辩人提交外包协议。原告2019年在***的时候只是将原告列为第三人,没有把我方公司列为被告,说明原告也在申请仲裁前就了解到了我方公司已将网络维护外包给了被告长讯公司。在2019年劳动仲裁中,***也确定了原告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3、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祁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祁劳人仲裁字(2019)第58号仲裁裁决书;2、祁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祁劳人仲裁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2017-2019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协议。 被告长讯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答辩状称,长讯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劳动关系,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应驳回原告对长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有本职工作,系祁县环卫局工作人员,在环卫局正式上班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与德远行公司签订的是一年期的劳务合同;目前我国劳动法不支持原告此类人员的双重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与德远行公司为劳动关系明显不妥。 被告德远行公司辩称,德远行公司与**签署一年期的劳务合同,合同到期已经终止;原告有本职工作,系祁县环卫局工作人员,在环卫局正式上班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与德远行公司签订的是一年期的劳务合同;德远行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的合同关系,并且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远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企业营业执照;3、维护合作合同;4、劳务雇佣合同;5、**个人简历表;6、“晋中社保系统”电脑显示数据内容截屏;7、关于**工作问题汇报;8、工作移交表;9、祁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祁劳人仲裁字(2019)第58号仲裁裁决书;10、祁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祁劳人仲裁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1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2017-2019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协议》;12、《维护分包(合作)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长讯公司签订了2017-2019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合同,包括祁县在内的网络服务。被告德远行公司从2018年5月1日开始与被告长讯公司签订维护合作合同。原告与被告德远行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1.1条约定如合同期已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但受雇方从事的有关工作和业务尚未结束,则合同应顺延至有关工作业务结束。被告德远行公司安排原告**维修机房和日常巡检,每月报酬3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9年5月22日原告交回保管的资料后未再为被告德远行公司维修机房及巡检。祁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祁劳人仲裁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德远行公司安排原告维修、巡检,原告**接受其的管理,被告德远行公司支付原告确定的工资报酬,且原告提供劳动属于被告德远行公司业务,双方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双方虽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原告与被告德远行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德远行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佐证其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5月之前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其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未显示付款方,该证据无法证实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此本院对此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行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52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