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住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东顺城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1号201房自编B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行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215号怡和国际广场A座十二层(107-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讯公司)、***远行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于2007年3月到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单位一直从事数据IT维修工作,直至2019年5月底。但被上诉人德远行公司无故便不让上诉人上班。现查明,上诉人被招用到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后,该单位就将数据IT维修工作项目外包给了山西光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注销)。十几年间,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单位将该工作项目外包给了多个单位经营管理。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各承包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都有各个承包单位保存,从未给过上诉人。2017年5月,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又将上述工作项目外包给了本案被上诉人长讯公司,承包期限为三年,该单位也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也由其保存,并未给过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长讯公司将该工作项目转包给本案被上诉人德远行公司。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岗位工作牌、银行工资流水、证人证言,以证实上诉人工作单位和工作年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7条等规定,工资支付凭证、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证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不予以提供,劳动者提供上述证据后,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未显示付款方,不能证实与各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单位也并未提供其相应发放工资的具体账户,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应当以劳动者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显然违背审判原则和法律规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上诉人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判决中仅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远行公司的劳动关系,在涉及工作年限计算时却不予以合并,枉法裁判。二、原审法院审判过程存在违法行为。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判决书中并未体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对该证据的认定。原审法院草率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给双方的举证期限为开庭前一日,但被上诉人方却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未予以质证,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任何说明与履行相关职责,明显存在不公平审判行为。
移动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从没有招聘过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2、2017年,答辩人已将包括被答辩人陈述的其从事机房维修、巡检工作的业务在内的网络维护业务部分全部外包给了长讯公司,外包期限为三年,一审时答辩人已将相关的外包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了法庭。3、关于答辩人早于2017年就将网络维护业务部分全部外包给了长讯公司的事实,答辩人在被答辩人2019年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中答辩人就向***和被答辩人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且被答辩人在2019年仲裁时并没有将答辩人列为被申请人或被告,只是将答辩人列为了第三人,也足以说明被答辩人对于该事实是明知的,也说明自己不是受聘于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岗位工作牌、两个工资卡、一个社保卡、两个存折、工资银行流水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和答辩人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答辩人从没有招聘过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无法提供任何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6、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证据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经审查过。
长讯公司和德远行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合同关系,(1)双方签署《劳务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已经终止。(2)长讯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发生过劳动关系。2、**有本职工作,系祁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环卫局上班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与德远行公司签订的是一年期的劳务合同,合同到期后,劳务关系终止。3、德远行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的合同关系,并且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625元、一次性赔偿金456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长讯公司签订了2017-2019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合同,包括祁县在内的网络服务。被告德远行公司从2018年5月1日开始与被告长讯公司签订维护合作合同。原告与被告德远行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1.1条约定如合同期已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但受雇方从事的有关工作和业务尚未结束,则合同应顺延至有关工作业务结束。被告德远行公司安排原告**维修机房和日常巡检,每月报酬3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9年5月22日原告交回保管的资料后未再为被告德远行公司维修机房及巡检。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祁劳人仲裁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定,被告德远行公司安排原告维修、巡检,原告**接受其的管理,被告德远行公司支付原告确定的工资报酬,且原告提供劳动属于被告德远行公司业务,双方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双方虽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原告与被告德远行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德远行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佐证其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5月之前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其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未显示付款方,该证据无法证实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远行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52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本案所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远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年限应如何计算,原判确定的德远行公司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5250元是否正确;(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德远行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每月报酬3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9年5月22日以后**不再为德远行公司工作。一审根据**接受德远行公司的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而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无误,且**在德远行公司工作时间为1年零21天,根据法律规定应按1年半的工作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德远行公司应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525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时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且证人证言未在判决书里体现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属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方面的瑕疵,对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不影响,但应引起一审重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