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5民初1044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纵合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东顺城街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奥普信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民生路66号嘉鲤小区5-1-0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人。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晋中分公司)、河北奥普信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信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晋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普信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86610元以及以该欠款为基数从2019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被告中国移动晋中分公司将寿阳县移动通讯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奥普信利公司,被告奥普信利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基于相互信任,被告奥普信利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奥普信利公司尚欠原告129410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4月27日和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奥普信利公司签订了两份《通信工程承包工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方式及工程款结算方式。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竣工后该工程也经二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7月10日,***作为被告奥普信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自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工程量及欠付的工程款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奥普信利公司欠原告共计886610元,分别为2013年欠款129410元、2014年欠款320134元、2015年437066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被告奥普信利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中国移动晋中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也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移动晋中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奥普信利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共签订七份通信管道购置合同,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于被告奥普信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就本案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奥普信利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首先需要捋顺本案中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案涉工程由答辩人从被告中国移动晋中分公司处承包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在内的多个施工队。2、2019年7月10日,***与被答辩人的对账只是二人之间的结算,对被告奥普信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因有三:(1)、出具该结算时,***早已离职,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出具任何文件。(2)、如果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则应与答辩人进行对账,答辩人可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单就对账单而言,该对账单虚构重复计算工程量,应被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886610元没有事实依据,前期的工程款均由***与答辩人结算后再支付给各施工队,根据***给答辩人的报账,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万元,现在***与答辩人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需要结算后才能确定。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奥普信利公司的项目经理,主要在寿阳县负责移动通信工程的管道施工。我于2011年去被告奥普信利公司处工作的,2013年我是被告奥普信利公司在寿阳该通信工程的项目经理。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这四年我都在寿阳担任被告奥普信利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的工程款被告奥普信利公司支付原告28万元,剩余的129410元未付。2014年的工程款是通过我支付给原告25万元,被告奥普信利公司的法人***支付原告3万元。2015年的工程款被告奥普信利公司未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中国移动晋中分公司与被告奥普信利公司签订七份《通信管道购置合同》,被告中国移动晋中分公司将晋中榆次区东顺城街等通信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奥普信利公司,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实结算。工程地点包括寿阳县。被告***为奥普信利公司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寿阳县境内移动通信工程的管道施工。2013年至2015年,被告奥普信利公司将其承包的寿阳境内的通信管道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2013年原告和被告奥普信利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奥普信利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给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2014年4月27日和2015年5月3日,原告与奥普信利公司签订了两份《通信工程承包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方式及工程款结算方式,以及被告扣除工程总价20%的工程管理费和税费后为原告回款等内容。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奥普信利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给付原告2014年的工程款25万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付原告3万元。2015年的工程款未付。2019年7月10日,被告***受被告奥普信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和原告就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
另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中国移动晋中分公司与被告奥普信利公司签订七份《通信管道购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中国移动晋中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被告奥普信利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通信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二份、山西移动晋中分公司管道工程验收记录表三张,***的项目负责人证书、对账单五页;被告奥普信利公司提交的2013年***寿阳县施工段落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中国移动晋中分公司提交的七份《通信管道购置合同》及相应的验收报告、发票、工程结算书、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证明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晋中分公司与被告奥普信利公司签订《通信管道购置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奥普信利公司将其承包的寿阳境内的通信管道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并签订了《通信工程承包工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是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合格”的形式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因此该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该《通信工程承包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已经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奥普信利公司应按和原告签订的《通信工程承包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奥普信利公司认为,被告***在2019年7月10日前已经离职,其无权代表奥普信利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本院认为,***是奥普信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和原告进行对账是经过奥普信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口头授权的,故其与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经过核对工程量后出具的对账单虽未加盖被告奥普信利公司的公章,但该对账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奥普信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奥普信利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本院核定如下:
1、关于2013年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奥普信利公司尚欠其2013年的工程款129410元,但依据被告奥普信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该款用于抵顶2014年的赔补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的工程款129410元,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14年的工程款。原告在2014年施工的已经验收的项目为一中门口顶管51米、恒阳民居土路217米、**花园顶管160米、**花园土路595米、泥河口顶管370米、泥河口土面147米、泥河顶管174米、**路顶管230米、过铁路顶管18米,以上工程款总计713360元。扣除工程总价11%税和20%管理费共计221141.6元,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9221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万元,被告奥普信利公司尚欠原告移动工程的工程款212218.4元。因原告与被告奥普信利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承包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原告主张材料款1960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2014年的工程对账单中载明的麻花沟土路1、麻花沟土路2、庆丰酒店顶管是原告在2013年施工并已结算的工程,属于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麻花沟电信1、麻花沟电信2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通信工程承包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且未经验收;火车站做井3个未经验收。对上述工程款原告可在工程验收后另行主张。
3、关于2015年的工程款。原告在2015年依据双方于2015年5月3日签订《通信工程承包工合同》施工的项目为南外环顶管784米4孔、南外环土面80米4孔、铁路桥顶管262米4孔,以上工程价款总计559920元。扣除工程总价14%税和20%管理费共计190372.8元,被告奥普信利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369547.2元。2015年的工程对账单中载明的南外环顶管784米1孔、南外环土面80米1孔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的《通信工程承包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且未经验收,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可在工程验收后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奥普信利公司欠原告2014年施工的、竣工验收的、移动工程的工程款212218.4元;2015年施工的、竣工验收的、移动工程的工程款369547.2元,共计581765.6元。另外原告主张以工程欠款为基数从201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奥普信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176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6元,由原告***负4306元,被告河北奥普信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姣凤
(校对人:苏姣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