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皓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14584号
原告: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16号第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3985257D。
法定代表人:张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皓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坪西路6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8840990X。
法定代表人:曾宪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辉,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渝兄弟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皓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渝兄弟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被告皓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公司诉称,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阳·重庆映像二期新建部分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的金阳·重庆映像二期新建部分公区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按照合同约定对承接工程进行了装修施工。2017年8月14日,原告将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拖延不进行工程款结算,在原告多次催促后,双方于2019年4月1日办理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319453.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5603.39元,尚欠原告2383850.17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均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皓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3850.17元;2、被告重庆皓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以1695266.9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422610.5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65972.6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3、确认原告对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的金阳·重庆映像二期新建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皓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合同依据以及支付条件是否具备,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原告巴渝兄弟装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现查证如下事实: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阳·重庆映像二期新建部分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巴渝兄弟装饰公司承接《金阳·重庆映像二期新建部分公区》的装饰工程,工程规模为装修面积塔楼6至23层约5380平方米,裙楼吊层至3层约4800平方米,具体详见施工图。承包方式为图纸范围内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估总价为5788587.94元,合同期内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合同工程量为暂估,最终以甲方(皓万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竣工图或施工图加设计变更为计算依据,依据合同综合单价据实结算。施工工期为90日历天,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竣工。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巴渝兄弟装饰)每月25日前向甲方(皓万公司)报当月已完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于次月15日前按甲方审核的乙方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甲方付至已完产值的80%给乙方,办完结算及外审后十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本合同质保期2年,质保期从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经甲方书面确认再无乙方质保责任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质保金结算,如质保金预留不足,乙方须在5日历天内无条件补足;质保金如有结余,甲方无息支付质保金给乙方。合同另对合同价款调整、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办理结算、质量保修、违约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6月8日,原告施工工程通过被告竣工验收,2017年8月4日,案涉工程移交被告使用,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5319453.56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2935603.39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尚差欠原告工程款2383850.17元并认可应当退还质保金。
另查明,被告系案涉工程金阳·重庆映像二期工程的所有权人,被告将上述建设工程已抵押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报告》、《验收移交清单》、《工程结算书》、不动产登记信息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巴渝兄弟公司与皓万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金阳·重庆映像二期新建部分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原告使用,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皓万公司应当履行其支付对价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价款为5319453.5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35603.3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319453.56元-2935603.39元=2383850.17元,其中包含工程质保金。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83850.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金阳·重庆映像二期新建部分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甲方付至已完产值的80%给乙方,办完结算及外审后十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本合同质保期2年,质保期从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经甲方书面确认再无乙方质保责任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质保金结算。本案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8日通过验收,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即2017年6月22日前支付已完产值的80%给原告,此时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尚未办理结算,已完产值可认定为合同估算价5788587.94元,此时被告应付款为5788587.94元×80%=4630870.35元,被告已付款2935603.39元,尚欠4630870.35元-2935603.39元=1695266.61元,被告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按照前述约定,被告应于办完结算及外审后十个工作日即2019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5%,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为5319453.56元×95%-5788587.94元×80%=422610.53,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6月8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确认无质保责任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现被告一直未退还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为5319453.56元×5%=265972.67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6月16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和结算,被告应在工程款数额确定后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民事优先权具有优先受偿性,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故应当优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于其他物权人受偿,在与抵押权发生冲突时,可就标的物变现价款优于抵押权人和一般债权人而受偿。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皓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3850.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695266.61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422610.53元自2019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65972.67元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原告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重庆皓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工程款2383850.1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他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皓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远西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宇谦
书 记 员 余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