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1330号
原告: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16号第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3985257D。
法定代表人:张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宣,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李宣龙,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与被告李顺宣、李宣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宣、李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兄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顺宣、李宣龙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52000元,同时以5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我公司承接了李顺宣、李宣龙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天澜大道X号附X号X-X、X-X的“江北区和汇足浴服务部”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之后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随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结算确认造价为552000元,但李顺宣、李宣龙尚欠我公司52000元。“江北区和汇足浴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李顺宣是登记的经营者,但实际经营者是李宣龙,且与我方签订合同和确认造价的均是李宣龙,现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借用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顺宣未作答辩。
李宣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兄弟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二级资质。
江北区和汇足浴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李顺宣,登记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天澜大道5号附1号4-2、4-3号,该个体工商户现已经注销。
2015年4月13日,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克与李宣龙签订了《重庆市装饰工程造价预算书(星耀天地装饰工程)》,约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30000元。
2016年8月15日,李宣龙向兄弟公司出具一张《结算单》,其上载明“星耀天地装修项目结算价为552000元,前期已支付500000元,现欠52000元,于2016年12月3日前支付。”。
庭审中,兄弟公司还陈述:1.诉请的金额以内是根据总额减免后确认的,所以无法分清代购材料款和工程款;2.提起本案诉讼后,李顺宣和李宣龙均未支付过任何欠付的本金和利息;3.该公司和李顺宣、李宣龙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4.《结算单》上载明的“星耀天地装修项目”就是江北区和汇足浴服务部登记的营业场所,但现没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重庆市装饰工程造价预算书(星耀天地装饰工程)》、《结算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兄弟公司还举示了《重庆天怡热水器供销合同》(该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天怡热水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交易业务单、《家具厂销售清单》、《自动门产品定货合同》(该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长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汇总表》(兄弟公司自行制作)、短信截屏,拟证明该公司受李顺宣、李宣龙的委托购买了装修材料并代付了款项、涉案工程结算明细以及催促李顺宣、李宣龙支付工程款等情况。李顺宣、李宣龙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重庆天怡热水器供销合同》、银行交易业务单、《家具厂销售清单》、《自动门产品定货合同》无法证明是受李顺宣或李宣龙的委托而产生的,且本案中,兄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地点,故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2.《汇总表》为兄弟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3.短信截屏并未出示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兄弟公司所举示的《重庆市装饰工程造价预算书(星耀天地装饰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兄弟公司与李宣龙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虽然兄弟公司陈述李宣龙是江北区和汇足浴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且由于兄弟公司未举证证明江北区和汇足浴服务部或李顺宣为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其要求李顺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兄弟公司具有装饰装修的资质,且在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兄弟公司与李宣龙形成的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李宣龙欠付兄弟公司工程款52000元,李宣龙承诺于2016年12月3日前付清,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兄弟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宣龙未依约在2016年12月3日前付清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2016年12月4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兄弟公司欠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兄弟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存在约定,其主张按照月息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李宣龙应当从2016年12月4日起,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兄弟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对于兄弟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000元,同时从2016年12月4日起,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李顺宣、李宣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敬
审 判 员  陈 花
人民陪审员  何裕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施荣鑫
书 记 员  陈俊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