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晴文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3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16号第23层,组织机构代码73398525-7。
法定代表人:张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静,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晴文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园路6号新世界建材市场综合2-2-11C号,组织机构代码L5107885-5。
经营者:余海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渝兄弟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晴文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晴文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九法民初字第1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渝兄弟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晴文石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晴文石材经营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晴文石材经营部将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以一个案件起诉违背了起诉唯一性的特征,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予驳回。2.关于两份合同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存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晴文石材经营部向巴渝兄弟装饰公司送货,无法证明巴渝兄弟装饰公司使用了晴文石材经营部的石材。
晴文石材经营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晴文石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巴渝兄弟装饰公司立即偿还晴文石材经营部工程材料款本金253399元,并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违约金;2.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等由巴渝兄弟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晴文石材经营部、巴渝兄弟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晴文石材经营部向巴渝兄弟装饰公司重庆开县金科开州城工地提供石材(电梯门套、门槛石、门套侧板),合同总价86万元;材料到货至现场,支付本次货款的60%,工程安装实施完毕,并经对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一个月内如业主未验收,支付尾款;如巴渝兄弟装饰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应赔偿供货款总金额的5%/天作为违约金。该合同中巴渝兄弟装饰公司盖有“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科西部新城项目部”印章。
同年7月3日,双方再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晴文石材经营部向巴渝兄弟装饰公司供应石材,交货地点同为重庆开县金科开州城,合同总价66000元;货到现场付货款5万元,余款在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如巴渝兄弟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承担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
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28日,晴文石材经营部陆续送货,共计金额553389元。送货单上均由“向阳”或“贺泽军”签收。
2013年9月19日,晴文石材经营部向巴渝兄弟装饰公司发出《催收货款函》,表明晴文石材经营部所供货物已如期送至巴渝兄弟装饰公司,并安装完毕,希尽快付款。此催款函由“向阳”签收,并注明“情况属实,已验收合格”。
一审审理中,晴文石材经营部自述至2014年1月10日,巴渝兄弟装饰公司已付款295000元(其中有向阳等个人支付,2014年1月10日,由巴渝兄弟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支付5万元)。同时晴文石材经营部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金额25339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上述事实,有晴文石材经营部提供的2013年6月7日的《材料供货合同》、2013年7月3日的《购销合同》、催收货款函、告知函、QQ邮箱的发送记录、石材订货单、建设银行流水记录,以及税务局机打发票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巴渝兄弟装饰公司否认二合同中巴渝兄弟装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对告知函和催收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巴渝兄弟装饰公司列举了以下证据:1.开州城一期项目的结算协议书、审计定案表、结算汇总表,以证明该项目实际用的石材量。2.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证明巴渝兄弟装饰公司原有公章已于2012年4月13日缴回公安机关。3.施工合同,证明开州城项目已承包给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3日的合同系双方为开发票虚签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晴文石材经营部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明不能达到巴渝兄弟装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形成时间认为与合同日期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晴文石材经营部为证明起诉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二份购销合同,虽然巴渝兄弟装饰公司否认合同上巴渝兄弟装饰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但从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提交证据可以认定晴文石材经营部、巴渝兄弟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第一,巴渝兄弟装饰公司系晴文石材经营部送货工地的承建人,巴渝兄弟装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开州城一期项目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等可以证实,该项目实际使用了相应的石材,并予以了结算;第二,巴渝兄弟装饰公司虽对两份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实际申请鉴定。印章上明确记载了巴渝兄弟装饰公司的主体名称,作为工程承建人的巴渝兄弟装饰公司应当对公司及其项目印章尽到保管义务;第三,巴渝兄弟装饰公司有向晴文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的支付行为。现晴文石材经营部要求巴渝兄弟装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3399元及违约金,在巴渝兄弟装饰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付款情况的条件下,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晴文石材经营部请求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1.巴渝兄弟装饰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晴文石材经营部货款2533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2.驳回晴文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4820元,由巴渝兄弟装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巴渝兄弟装饰公司与晴文石材经营部于2013年6月7日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合同上加盖巴渝兄弟装饰公司公章及“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科西部新城项目部”印章。现无证据证明合同上加盖的两个印章虚假,应当认定该合同是巴渝兄弟装饰公司和晴文石材经营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巴渝兄弟装饰公司认可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实,该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向阳作为巴渝兄弟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晴文石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向阳代表巴渝兄弟装饰公司。
巴渝兄弟装饰公司抗辩主张2013年7月3日的《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除该司陈述外,还举示了案外人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只加盖单位公章,缺乏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无法调查核实其真实性。巴渝兄弟装饰公司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晴文石材经营部举示的《石材订货单》能够证明其向巴渝兄弟装饰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货物,并由向阳签字确认,应当认定晴文石材经营部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晴文石材经营部履行供货义务后,巴渝兄弟装饰公司向其转账支付5万元货款。巴渝兄弟装饰公司抗辩主张其支付货款是受他人委托,但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晴文石材经营部向巴渝兄弟装饰公司发出《催收货款函》,向阳在函件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货物已验收合格,证明巴渝兄弟装饰公司认可收到货物及差欠晴文石材经营部货款。
从双方签订合同、履行供货、支付货款及催收货款看,应当认定巴渝兄弟装饰公司与晴文石材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晴文石材经营部履行供货义务,巴渝兄弟装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确认巴渝兄弟装饰公司支付货款253399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巴渝兄弟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重庆巴渝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丹
审 判 员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璐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