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耀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耀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525民初3720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四川耀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沁园街7号6号楼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56252428A。
法定代表人:莫文淼,经理。
被告:四川耀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住所地:古蔺县石宝镇长坪村8社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3XN1J5H。
法定代表人:王耀民,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耀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耀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3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明 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京华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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