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2民初2177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住广西川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三峰东路北回建区**。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书》;2、被告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将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三峰中路北侧龙腾小区西面自有房屋一栋(105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商处.娱乐办公用(土地使用证号为陆国用(2010)第0529号、第0531号)。然而原告在近2天得知,被告***为了谋取利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却擅自将原告的房屋至少有第三层(其他待查)转租给被告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经营使用,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房屋是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使用,撤离使用原告房屋。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租赁合同尚有四年未到期,2014年5月1日,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整幢出租的房屋大门口处挂牌,原告每个月都至租赁房屋处检查,原告是知道的,亦应当知道***将第三层转租给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办公场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租赁协议书,证据3、陆川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据4、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无异议;对证据5、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信息,证据6、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工商档案材料,有异议,不知来源。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富盟公司、桂庭公司营业执照,均无异议;对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书,有异议,该份合同书出租房原告的签名是冒签的,原告并没有签该份合,原告只是跟被告***个人签的,没有跟公司签;对证据3、房屋租赁(转租一层)合同书,该合同原告不知情,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与原告无关;证据5、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信息,是从陆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印的,有明确的来源,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原告出租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证,是陆川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工商档案材料,是原告从陆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印的材料,有明确的来源,因本院不能判断证明材料里的租房合同***、**的签名是不是本人亲自所签,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来证明租房合同***、**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能提供原件证实其真实性,庭审中,双方均表明租赁合同签过多份,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是**、***(代***签)与***所签的,被告提供的是**、***与***所签订的,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房屋租赁(转租一层)合同书,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有原件证实其真实性,此二份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三峰中路北侧龙腾小区西面自有房屋一栋(五层,105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商业娱乐办公用。(土地使用证号为陆国用(2010)第0529号、第0531号),租期为十年。2014年2月14日,***与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其所租的龙腾小区西面自有房屋的第三层转租给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办公场所,租期为十年。2014年5月1日,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所租房屋的大门口外面挂牌,2014年5月14日,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其登记住所为:陆川县温泉镇三峰东路北回建区E栋。之后,2020年6月份,原告要求***将正在装修的第四层租给其使用,***拒绝,原告遂以***不经其同意转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吕有住的租赁合同。
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将第三层转租给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装修第三层时,原告经常到现场察看装修施工,2014年5月1日,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所出租的整幢楼的大口处挂上“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铜牌。两原告居住在陆川县城,经常到其所出租的房屋查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于2014年将第三层转租给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本案中,***将第三层转租给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在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租的第三层进行装修时,原告经常来查看装修进程,且2014年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大门口处挂牌后,原告亦经常来查看其出租的房屋状况,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的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亦为***所转租给其的房屋处,两原告的经常居住在陆川县城,离其出租给***的房屋相距不远。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明知道亦应当知道,***于2014年将第三层转租给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两原告当时对***的转租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仍每个月收***交来的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6月,两原告要求***将正在装修的第四层转租给其不得,而以没有经其同意转租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营业使用的第三层房屋是其向***租赁而来的,有合法的来源,原告要求确认广西桂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