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21民初133号之一
原告:四川省鑫临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太伏镇新路果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A1W6T。
法定代表人:王万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锦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望江路二段16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270173303。
法定代表人:廖茂军。
被告:何刚,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鑫临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锦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鑫临港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2元、财产保全费1266元,由原告四川省鑫临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苏 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勤
书 记 员 许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