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3民初273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梅,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街道城南社区鸿运街聚鑫园B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杜江。
被告:**,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
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徐家嘴社区徐家嘴巷87号。
原告***与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梅、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赁吊车所欠租金费用102475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贰仟肆佰柒拾伍元整);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8月16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监利县××队涵洞工地劳务分包给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监利县××队涵洞工地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于2019年9月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徐工牌16T吊车一台(鄂H0××××)在湖北监利县××队涵洞工地吊装作业,租金按每月20000元计算,并约定本月3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退场时应付清租金方可退场。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将被告租赁的吊车投入到该项目工地吊装作业,至2020年8月15日,被告现场负责人江浩办理结算,结算明细分三部分,2019年9月25日至10月5日,补助工资2990元,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1月15日吊车租赁费用66600元,2020年3月29日至8月15日吊车租赁费用100410元,总共170000元。并约定由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开发票给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税金6341及已付款2万元(2020年7月28日支付)之后被告还需支付吊车租赁款143659元。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6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催付吊车租赁款,**总以财务正在办理、签合同等理由拖延,分文未付。2020年6月,***找到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监利县××队涵洞工地项目生产经理汪舰,汪舰承诺该项目上的吊车租赁款不会有问题,安慰原告***干好活就行。7月11日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5万元的发票给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委托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2万元。2020年7月28日,***收到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湖北天浩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的2万元。2020年8月16日,***吊车退场,与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江浩办理了结算。至2020年8月16日止,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吊车租赁款143659元。当天,***、**、江浩、汪舰一起到该项目财务室,与财务部部长马部长(电话17786675599)一起现场办理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是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10万元给***。然而,自2020年至2020年12月,***多次联系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汪舰、均以未收到发票不予理睬。而联系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浩,却以农民工工资都未支付而推托。2021年1月,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浩终于将发票开具给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7日***收到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41184元。然而其余吊车租赁款,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室马部长拒绝支付。联系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浩,表示忙,甚至无法接通。至此,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吊车租赁款102475。而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又是知情方,且在办理了授权支付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余款支付义务(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方,原告的费用也是劳务费),直接导致原告的余款102475至今无着落。这与当今政策施工总承包方有代发代付劳务费义务是矛盾的,与当初该公司生产经理汪舰的不会差吊车租赁款的承诺也是背道而驰的。后原告多次联系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江浩,也是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见面,余款拖欠至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不应承担租赁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因此答辩人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因约定或者法定而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与被告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经过结算确认工程量为966948元,答辩人于2021年2月7日已经全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被告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向答辩人开具所谓的10万元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是在答辩人支付最后230816元的工程款项时,向答辩人开具四张委托书(其中被答辩人***41184元、宋怡学96132元、谢红波33500元、江浩60000元,共计230816元),答辩人已按委托书支付完毕,至此答辩人与被告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答辩人与被告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也已支付完毕,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另外,答辩人不是总包方,总包方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诉请和本案案由,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是劳务款项,是租赁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方诉求的金额与我最后一次与原告对账的金额不相符,我们对账时有写承诺书。我已经付了原告41184元。只剩下78816元,金额与原告诉称金额不符。
被告常德市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监利县××队涵洞工程。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负责现场施工。2019年9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徐工牌16T吊车一台(鄂H0××××),在江北高速东延线十分队涵洞工地进行吊装作业。
2020年8月16日,**的现场施工员江浩与被告**对账,出具《江北高速东延线十分队涵洞吊车租赁结算明细》,载明:“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5日,共计11天、在此期间吊车处于闲置状态,补助工资2990元;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1月15日,共计3个月10天,租金20000元/月,合计金额66600元;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8月15日,共计4个月零17天,租金22000元/月,合计金额100410元,扣除税金6341元,共计结算金额2990+66600+100410-6341=143659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完工单》载明:“兹有***私人吊车在江北高速东延线十分队涵洞劳务队施工,于2020年8月15日工程结束报停,共计结算金额(扣除税金后)壹拾肆万叁仟陆佰伍拾玖元整。”原告主张该明细上计算有误,按各分项金额相加减即2990元+66600元+100410元-6341元,金额应为163659元。被告**认可各分项金额,陈述其是依据江浩对账的结果直接出具的完工单,如有错误可重新计算。被告**共于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于2021年2月7日付款41184元,共计付款61184元,双方均认可目前尚欠租金金额计算为2990元+66600元+100410元-6341元-20000元-41184元,即102475元。
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办理结算,确定涵洞工程结算最终完成货币工程量966948元。被告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与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北东延高速项目部的涵洞施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租赁事宜及款项结算均是与被告**协商接洽,但原告认为其与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三被告均应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一般而言,合同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当结清所有租金,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02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常德龙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设备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吊车租赁租金102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6日以143659元为基数、2021年2月7日至租金付清之日以102475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 幸
书 记 员 李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