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春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7466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春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街道新城社区三环东路学府花园D2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良。
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桥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闪,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江北东项目综合办公室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春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峰公司)、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第三人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被告天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第三人长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杰、周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春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告在第三人长江路桥公司承建、分包给天浩公司,再转包给春峰公司进行劳务施工江北高速公路东延线工程大桥工地施工时受伤。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依法申请认定长江路桥公司的工伤,湖北省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6日终止了工伤认定。原告申请认定春峰公司的工伤,但湖北省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春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工伤负责,据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春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与被告春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无异议,要求被告天浩公司及第三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因原告是受被告春峰公司的雇请,从事被告春峰公司指派的相应的工作,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即使形成工伤也好,也应当与被告春峰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与被告天浩公司及第三人公司无关。2、按照劳动争议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是超越了原仲裁申请的请求事项。无论是仲裁裁决书还是在行政复议均查明第三人公司将工程项目部分发包给被告天浩公司,被告天浩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春峰公司,三公司之间的关系均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春峰公司聘请的劳动者在工作者受到伤害,应由被告春峰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春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其他诉请。
第三人长江路桥公司述称,认可被告天浩公司的意见。另外,一、被答辩人***系春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答辩人无任何的法律关系;二、答辩人尽到了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已投保相关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人员提供保障。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长江路桥公司与天浩公司签订《综合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建长江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K51+312.5-K64+916.2段新建便道、路基工程、桥梁工程、6#综合长、预应力砼箱梁预制(含分盐互通)施工工程分包给天浩公司。天浩公司于2019年3月7日与春峰公司签订《桥梁下构施工合同》,将前述工程中部分桥梁下构施工劳务分包给春峰公司。2019年2月22日,春峰公司与***签订《劳务雇佣协议书》,雇佣***为前述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劳动报酬由春峰公司发放。2019年3月19日11时许,***在工地工作时,被倒下的钢制模板砸伤左腿受伤入院治疗,2019年5月10日出院。此后原告向事故发生地湖北省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的工伤认定内容未得到支持。2021年5月15日,***再次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与春峰公司、天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由春峰公司、天浩公司对***的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905号裁决书,裁决春峰公司与***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其他请求。原告***不符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长江路桥公司为工地施工人员购买了相关保险,同时对工地安全进行了技术交底与教育培训。2019年12月23日,长江路桥公司江北高速公路东延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向保险公司出具《用工证明》一份,记载“***……为我项目聘用的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务雇佣协议书、病历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书、施工分包合同、用工证明,被告天浩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裁决书,第三人长江路桥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天浩公司资质、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保险合同、共保协议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浩公司、长江路桥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长江路桥公司、天浩公司是否存在“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情形,对此,现既无住建部门的认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本案存在前述情形,长江路桥公司、天浩公司则不因此情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虽然长江路桥公司江北高速公路东延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向保险公司出具《用工证明》中记载了***是“项目聘用的工人”的内容,但是,其一,本证明作为平安财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出险的附件,结合长江路桥公司的陈述,高度盖然性为长江路桥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协助保险公司向工人的理赔而出具,事急从权,不能仅以此归类为追认。其二,就其内容而言,鉴于项目上存在分包情况,所以“项目聘用的工人”与“劳动关系”的对应在此并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仅凭此内容即认定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求中要求天浩公司、长江路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不成立。
关于原告***与春峰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主要有:(1)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2)雇主的义务不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春峰公司与***虽然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书》,但是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其中包含大量服从管理、购买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内容,纵观全文,此协议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实际上已经具有比较明显的“劳动”合同特征。所以,本院认为***与春峰公司之间具有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诉求中关于确认其与春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南春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