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1154号
原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诉被告**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641元,并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采用单价(不含税金)将××小区综合整治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先一次性预付5000元,在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8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30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施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8864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27日之前付清全部价款,而被告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280000元后,一直怠于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工程余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1《工程合同》、证据2《××小区刷黑工程数量验收表》《工程结算表》,本院对其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虽未与原件核对,但该证据的提交是原告减轻被告付款责任的自认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浩公司是可承担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给排水、生活垃圾转运、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
因被告**新与业主签订了××小区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并将该项目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天浩公司,原告天浩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新(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单价承包方式,此单价不含税金,如发生工程量清单中不包含的清单项目,另行协商;工程名称为沥青混凝土路面,单价为66元,数量为5500平方米,金额为363000元;合同签订后,在乙方设备进场后当天内,甲方先一次性预付乙方50000元;乙方在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内容后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在7天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办理相关结算,同时甲方支付乙方结算金额8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最迟不能超过2017年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结算金额剩余20%的工程款;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逾期未支付资金按同期银行每天贷款利息的200%按天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016年12月13日,被告**新确认“2016年11月27日沥青摊铺,2016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结算总金额为388641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新向原告天浩公司的账户转款2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浩公司与被告**新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新作为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将××小区综合整治项目中道路沥青路面工程转包给原告天浩公司,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新已确认案涉××小区综合整治项目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完工及结算金额为388641元后,只支付了工程款280000元,剩余工程款108641元未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新支付剩余工程款108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天浩公司主张被告**新应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关于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的条款也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3日竣工结算,而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7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对利息计付时间按照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本院酌定按照2017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确定。综上,被告**新应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新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641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娅
人民陪审员  周文静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梁昊
书记员钟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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