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7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乌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凡,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春,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永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审被告:卢仰标,男,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审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鹏,职务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瀚翔,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成、卢仰标、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7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广州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人保广州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3711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事故并非在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强制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广州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错误,广元市蕴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兴公司)和韩先占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保广州分公司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比例。三、人保广州分公司应承担不超过20%比例的责任。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卢仰标、天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赵永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确认赵永成应承担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3136370.41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赔偿100万元;3.赵永成、卢仰标、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永成在一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卢仰标、天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在凤凰山工程基地,该基地不符合机动车可以通行行走的条件,不属于道路,***主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相符。事故发生的地点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场所的要求,卢仰标和天浩公司也不是适格当事人。***在事发后即以工伤赔偿起诉过广元市蕴兴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蕴兴公司),该公司承担了***的工伤赔偿各项损失190多万。***的诉讼请求已被冲抵,不应支持。***现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起诉,不符合事实情况,***主张天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卢仰标只是吊车的所有权人,其将吊车给到天浩公司进行凤凰山工程使用时,卢仰标没有促成事故发生,天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卢仰标也不应该因为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而承担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身损害的时效是1年时效,***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
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湘D×××××号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侵权人及受害人均受雇在同一工地工作,事故发生时均在执行工作任务,***应主张工伤赔偿。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应承担侵权责任,蕴兴公司(施工公司)、***本人、赵永成、韩先占均对事故负有责任,且赵永成责任轻微。本案所涉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其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有赔付责任,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各项损失依据不足,对***主张各项请求数额有异议,应扣减工伤赔付的款项。***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蕴兴公司焊接工人。2015年10月25日下午15时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道水西村旁由天浩公司承建的凤凰山工程TJ-07合同段A匝道23号墩柱位置,焊工***在支架安装施工的钢管对接过程中,由于湘D×××××号吊机所吊钢管发生摆动,***佩戴有安全带,但未将其挂扣在稳固位置,导致***从4米高处坠落到地面。湘D×××××号吊机所有人是卢仰标,使用性质为租赁,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湘D×××××号吊机为赵永成(具备吊机操作资质)操作,赵永成系为天浩公司履行劳务。另查,事故工程名称为凤凰山工程TJ-07合同段,该项目于2015年5月5日开始施工,建设单位是广州市凤凰山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天浩公司,蕴兴公司是天浩公司的劳务、施工分包单位。
广州市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事故作出《“10·25”凤凰山工程TJ-07合同段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重伤)调查报告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一)蕴兴公司。根据天浩公司和蕴兴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蕴兴公司负责项目A匝道的钢管支架搭拆具体施工,天浩公司对蕴兴公司进行了技术交底,吊装作业是蕴兴公司支架搭拆施工的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同时根据《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行使下列职责:(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三)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的规定,以及蕴兴公司《起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七、物件起吊时,禁止在物体上站人或进行加工…司机及指挥人员不得离开岗位”的规定,蕴兴公司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带)、未制止和查处违章操作的行为以及未及时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对造成1至2人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给予蕴兴公司相应的行政处罚。(二)***。蕴兴公司焊接工人,在支架安装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没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没有正确系挂固定安全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建议免于处处罚。(三)赵永成。天浩公司吊车司机,在支架安装吊装作业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要求***系挂固定安全带无效的情况下未停止吊装作业,违反了天浩公司制定的《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对事故负有责任,建议天浩公司根据相关规章制度作出处理,结果书面报安监局。(四)韩先占。蕴兴公司挂蓝班组的班组长,对支架安装吊装作业过程中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对事故负有责任,建议蕴兴公司根据相关规章制度作出处理,结果书面报安监局。
***于2015年10月25日从高处摔下后进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2.颈椎骨折(颈5椎体骨折脱位)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伤5.腹腔感染6.麻痹性肠梗阻7.消化道穿孔(并气腹)8.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2015年11月3日,***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2016年4月29日***因前述病症进入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8年10月9日出院。***曾于2016年10月25日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粤衡正[2016]临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颈5椎体粉碎性骨折、颈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C6平面以下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I级、大小便失禁,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级(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躯体残疾)总评分为20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9年11月12日,***再行委托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贵通鉴司鉴[2019]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颈5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性脊髓损伤术后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及大小便失禁,属伤残一级;2.***小肠破裂修补术后,属伤残十级;3.***颈5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性脊髓损伤术,目前生活能力评分为0分,目前情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
***曾于2017年12月8日以蕴兴公司、天浩公司、广州市凤凰山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一、自2017年10月25日起解除***与蕴兴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蕴兴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费202296.02元(该医疗费为2017年10月22日前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197262.57元;三、蕴兴公司向***赔偿未签劳动合同期间(2015年8月16日-2017年1月2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04842元;四、蕴兴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292元;五、蕴兴公司向***赔偿应补缴社保“五险一金”的单位缴纳部分24742.71元;六、蕴兴公司向***赔偿依法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36384元;七、天浩公司对蕴兴建筑劳务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八、凤凰山公司对蕴兴建筑劳务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7)粤0112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与蕴兴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蕴兴公司应向***支付工伤医疗费202296.02元、特殊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968.36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3000元、住院医疗期伤残津贴69260.83元、住院医疗期生活护理费41746.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178.81元、伤残津贴692715.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210.45元、生活护理费487008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2136.35元,共计1965250.9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服上述判决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作出(2018)粤01民终8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广元市蕴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伤医疗费202296.02元(包含住院期间的用品费529元)、特殊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968.36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3000元、住院医疗期伤残津贴69260.83元、住院医疗期生活护理费41746.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178.81元、伤残津贴692715.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210.45元、生活护理费487008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2136.35元,共计1969520.95元。
本案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9月1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为93516.3元。二、***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为5377.78元。三、护理垫发票两张,数额共计529元。四、鉴定费发票一张,数额为3200元。五、购买折叠床的发票一张,数额为169元。六、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数额为1579元。七、广州市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韩先占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内容为韩先占表示事故发生时***在钢管柱上扶住钢管,做对接钢管工作,韩先占看见钢管严重倾斜,然后吊车司机启动吊钩想把钢管扶正,钢管出现摆动,此时钢管的底部撞击到***导致其从四米左右的钢管支架上坠落。八、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忠信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社区居民***与韩乾波为兄弟关系。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上述证明盖章并备注情况属实。九、户口本,显示韩乾波为韩宏贵(1958年5月27日出生)之子,王晓瑛(1963年3月1日出生)为韩宏贵之妻。十、陪护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若干,其中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6日住院全天有陪护,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21日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在***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9日住院期间日常生活需他人帮助,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住院需陪护两人。卢仰标、天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卢仰标及天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判决书若干,拟证明事故调查报告书经***提出复议、行政诉讼后具有效力,***也已获得赔偿,其请求不应支持。***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工伤与人损为不同法律关系。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投保单、特种车保险条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卢仰标及天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侵权纠纷,***因伤持续治疗至2018年,其自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卢仰标、天浩公司、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事故调查报告书,***在支架安装过程中未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赵永成在吊装作业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未按规定系挂安全带情况下未停止吊装作业,两人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结合两人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对其损害自负40%责任,赵永成负担60%责任。蕴兴公司已就***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责任,韩先占的行为亦属为蕴兴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事故调查报告书对蕴兴公司及韩先占的责任论述均属于管理责任论述,故此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赵永成事发时系为天浩公司履行职务,故赵永成的责任应由天浩公司承担。涉案吊机在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赔付问题,用于起重作业的特种机动车辆不同于一般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非常态现象,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是常态现象,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对投保的车辆性质、类型和用途是明知的,若仅以特种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交强险理赔范围,有悖于交强险的制度价值。故综合考量本案应当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付责任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如仍有超出则由天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卢仰标责任,卢仰标为涉案吊车车主,对事故发生未见有过错行为,故对***要求卢仰标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所获得的赔付款是否应抵扣本案赔偿款问题,***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并未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赔付,且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9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故此,卢仰标、天浩公司、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所获赔偿抵扣本案赔偿款欠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定如下:一、医疗费93516.3元和5377.78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用品费用529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1080天-7天=1073天(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8日未见住院记录),根据***提交的陪护证明、诊断证明等以及***治疗恢复的连续性,可印证***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073天×150元×2人=321900元。四、出院后护理费,此为长期康复护理费,***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年龄,一审法院暂按10年计算其长期康复护理费用,此后发生的费用,可由***另行主张。此项计算为120元/天×365天×10年=438000元。五、营养费,结合***伤残等级,此计算为500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查,***所在社区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忠信镇新华社区属于城镇地区,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主张,此计算为40975元×20年=8195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韩宏贵、王晓瑛的扶养费,但事故发生时韩宏贵未满60周岁,王晓瑛未满55周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两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及***伤残登记,对此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0元,该项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付。九、残疾用具费,对***有票据部分174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后续产生的用具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用具使用周期,故此应由***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十、鉴定费,结合***提交的票据,一审法院对***主张的3000元予以支持。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107300元。就***上述损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内向***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向***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数额为98894.08元+5000元+107300元-10000元)+(529元+321900元+438000元+819500元+60000元+1748元+3000元-110000元)=1735871.08元,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赔付1000000元,超出部分1735871.08元×60%-1000000元=41522.65元由天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向***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向***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赔付1000000元;二、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41522.65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1.8元由***负担1018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779元、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人保广州分公司具体的上诉主张,本案各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其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事故系在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吊机)作业时发生的事故,确非通常意义下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即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从事特殊作业的过程中。在此情况下如将肇事车辆的被保险范围仅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则明显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主张应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涉案事故系赵永成操作吊机作业时发生,赵永成为直接侵权人,因其为天浩公司提供劳动,且事发时属履行职务,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天浩公司承担。而根据广州市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调查报告,蕴兴公司、韩先占(系蕴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事发时亦属履行职务,故其行为后果亦应由蕴兴公司承担)就涉案事故发生的责任论述均为管理责任,并非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在蕴兴公司已就***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了相应的法定责任后,其不需在***对直接侵权人的追索中再次承担侵权责任。故,人保广州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减轻赵永成承担比例为20%,从而其以赵永成承责比例为标准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赔付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赵永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黄小迪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 菲
彭泽鑫
冯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