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叶茂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刑初96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街61号,法定代表人叶茂。
诉讼代表人王海生,男,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叶茂,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生,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县,大学本科,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捉获,6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叶茂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张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海生、被告人叶茂及其辩护人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叶茂从徐某手中购买了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叶茂。
被告单位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叶茂利用时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机关党委办公室主任周某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巴南区、铜梁县、重庆市园林局等相关单位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共计向周某行贿现金545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下半年,周某、叶茂及蔚某、杨某夫妇三家通过口头协议商定,欲共同承接巴南区一土地整治工程,由周某负责协调工程,由蔚某负责组织资金,由叶茂负责工程施工,并约定工程获利三家平分。
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叶茂为了承建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项目,请求周某出面协调时任巴南区副区长雷某,周某表示同意。不久,周某与雷某联系好后,与叶茂一起找到雷某,向雷某提出叶茂想在巴南区承接土地整治项目,希望雷某予以关照。雷某表示支持,并打电话让时任巴南区国土局局长虞某到其办公室介绍情况。虞某到雷某办公室后,周某再次提出叶茂想做巴南土地整治项目,希望虞某予以关照。虞某也表示支持,并将巴南土地整治项目的相关情况给周某和叶茂做了详细介绍。2008年底,叶茂在雷某、虞某等人支持下,通过挂靠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处、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2009年巴南区某镇土地整治项目第四、第五标段。2009年3月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处、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与巴南区国土局签订了2009年巴南区某镇土地整治项目第四、第五标段的合同书。2009年4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后,叶茂告知周某,两项目工程总量约有800余万元,利润约100万元。2010年,在工程验收后的一天,叶茂在周某小区楼下将30万元现金给周某,周某将该30万元作为借款转借给叶茂。
(二)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叶茂为了承建铜梁县土地整治项目,请求周某出面协调时任铜梁县县委书记的魏某,周某同意后,电话联系好魏某。第二天,周某与叶茂到铜梁县与魏某见面后,周某向魏某表示叶茂想在铜梁做土地整治项目,希望魏某予以关照,魏某当即表示支持,让其与时任铜梁县国土局局长王某当面商谈,并给王某打招呼让其予以关照。周某和叶茂与王某见面后,介绍自己和叶茂的身份,希望王某支持叶茂承建铜梁土地整治项目。王某表示支持,并当即让时任铜梁县国土局分管土地整治工作的副局长何某到其办公室,为周某、叶茂介绍铜梁土地整治的相关情况。何某又将时任铜梁县国土局土地整治中心主任冯某叫到王某办公室,让其与叶茂具体商谈参与招投标事宜。之后在何某、冯某等人的具体帮助下,叶茂以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名义中标2009年铜梁县某镇双福村、某镇羊嘴村的土地整治项目。2009年8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某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叶茂的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转包合同。2009年8月21日,重庆市九龙坡某工程建设管理处与铜梁县国土局签订该土地整治项目的合作协议。2010年4月该土地整治项目通过验收,确认该工程总价为8438979.10元。2012年4、5月的一天,叶茂为了感谢周某在铜梁县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关照与支持,送给周某人民币30万元。2012年5月26日,周某将这30万元人民币用于缴纳购买“首钢美利山”房产的“诚意金”。
(三)2010年下半年,因重庆开始筹办第八届中国(重庆)国际园林博览会(以下简称园博园),时任重庆市园林局局长的余某兼任园博园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叶茂认为园博园项目多、利润大,便找到周某,希望周某帮忙协调余某,关照其在重庆园博园项目中做工程,周某表示同意。不久,被告人周某约余某在重庆江北嘴大剧院附近的餐饮船上与叶茂一起吃饭,提出叶茂想到重庆园博园做工程,希望余某予以关照,余某表示支持,并将园博园项目所需的资质要求和工程现状给周某和叶茂做了介绍,让叶茂去找一家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来参与重庆园博园巴渝园项目的竞标。之后,叶茂联系到北京某园林公司,双方约定,由北京某园林公司参与重庆园博园巴渝园项目的竞标,中标后再将该工程的土建和基础部份分包给叶茂,叶茂按工程量的3%支付北京某园林公司管理费。叶茂与北京某园林公司达成协议后,将此情况通过周某告知了余某,余某表示支持北京某园林公司来竞标。因重庆园博园巴渝园项目采取议标方式,余某在议标前安排熊某等评标专家参观北京某园林公司之前施工的成都市宽窄巷子项目,让北京某园林公司提前获得好印象。议标过程中,在余某的支持下,北京某园林公司顺利中标重庆园博园巴渝园项目。2011年7月10日,北京某园林公司与重庆市园博园公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巴渝园项目的合作协议,工程总造价8600多万元。在施工期间,叶茂为了感谢周某的帮助与关照,向周某承诺,工程完后将该工程一半利润送给周某,周某表示同意。在工程即将完工时,由于该工程利润未达预期,叶茂就向周某提出按实际承建工程量的6%支付好处费,周某再次表汞同意。2011年10月,重庆园博园巴渝园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叶茂表示因该工程总造价86558715.74元中,由北京某园林公司承建的仿古建筑有500余万元,其余8100万元的工程均由叶茂的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叶茂按其实际承建工程量6%计算后,明确告知周某要给其485万元好处费,周某表示同意。事后从2012年到2014年,叶茂按照周某的要求,陆续通过支票、转账、现金等方式将485万元送给了周某。周某将其中185万支票转借给蒋某,140万支票转借给黎某,50万汇款和30万现金用于“首钢美利山”别墅的首付款,其余80万据为已有。
2015年6月11日,重庆市武隆县职务犯罪侦查局法警在重庆市渝中区某小区3幢17-8将叶茂带回该院协助调查。叶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叶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叶茂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叶茂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叶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周某的行为应构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那么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的行贿行为与周某的受贿行为是对合关系,即应构成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增设的,该修正案实施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且该修正案对此种犯罪没有溯及力规定。本案所涉行贿行为时间是在2008年至2014年之间,因而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行为时并无刑法规定,根据刑法法定的原则,该行为不能够以犯罪评价。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笔犯罪事实不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及叶茂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茂犯单位行贿罪不能成立。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茂也具有自首情节、检举揭发了他人扒窃行为和盗窃电瓶行为的立功情节,且系初犯,所涉犯罪人身危险性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造成社会危害。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叶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叶茂与许征作为股东购买了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茂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叶茂。
周某(已判刑)系国家工作人员。周某于1997年12月24日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控告申诉处副处长,2004年2月20日任处长;2007年10月12日任该院机关党委办公室主任,2010年3月19日免去该院机关党委办公室主任职务,改任党委办公室调研员;2011年1月30日调整至院督导办公室工作;2014年11月26日任该院副巡视员。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公司基本情况的工商档案资料、周某的任职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单位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茂公司”,更名前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茂为使得公司获得工程项目,请托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工作人员周某出面协调关系,后周某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巴南区、铜梁县、重庆市园林局等相关单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后被告人叶茂以工程利润为名送给周某人民币54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叶茂经蔚某介绍认识了时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机关党委办公室主任的周某。2008年下半年,周某、叶茂及蔚某、杨某夫妇经口头商定,欲承接巴南区一土地整治工程,由周某负责协调关系获取工程,由蔚某负责组织资金,由叶茂负责工程施工,获利平分。为使叶茂顺利中标承建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项目,周某与叶茂一起到时任巴南区副区长的雷某办公室,周某向雷某提出叶茂想在巴南区承接土地整治项目,希望雷某予以关照,雷某表示同意并让时任巴南区国土局局长的虞某到其办公室。在雷某办公室,周某再次提出叶茂想做巴南土地整治项目,希望虞某予以关照,虞某也表示支持,并介绍了巴南土地整治项目的详细情况,并让其找土地整治中心主任余某。叶茂找到余某后,余某介绍了土地整治项目的情况,让其联系招标代理机构西某公司。2008年底,叶茂在雷某、虞某等人的支持下,通过挂靠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处、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巴南区某镇土地整治项目第四、第五标段。2009年3月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处、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与巴南区国土局签订了2009年巴南区某镇土地整治项目第四、第五标段的合同书。2009年4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后,叶茂告知周某,两项目利润约100万元。2010年,在工程验收后的一天,被告人叶茂在周某居住的小区楼下将30万元现金送给周某,周某将该30万元作为借款转借给叶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招标公告、预审登记表及招标文件确认书、中标公示、合同书协议书及工程款结算单据,证实巴南区某镇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段由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处中标,金额为549.2087万元,第五标段由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455.7538万元。巴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五标段施工合同。中标结果公示表中的招标代理机构为重庆西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2、工程分包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联、请款单,证实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处将巴南区某镇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四标段)分包给重庆市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1年11月前后工程款陆续结清(其中有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设施维护管理处付款给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南区某镇土地整治项目4标段工程款)。
3、重庆市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浙江某支付长某资金列表,证实2009年3月叶茂以重庆市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副总名义代表重庆市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设施维护管理处分别签订了“重庆市巴南区某等8个土地开发整治项目四、五标段”的分包合同,并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
4、调取证据通知书、聘用协议,证实2007年11月11日,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周某1为业务经理。
5、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通知(永川委[2009]104号),证实雷某于2003年2月至2009年7月任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6、职务任免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党组发[2007]111号、巴南国土组发[2008]15号),证实2007年11月16日,虞某任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党组书记、局长。2008年10月23日,余某任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蔚某介绍认识了做工程的叶茂。2008年的一天,他与蔚某、叶茂口头约定欲承接巴南区土地整治工程,由他利用人脉关系协调争取项目,蔚某负责组织资金,叶茂负责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三家平分利润。他向时任巴南区副区长的雷某打电话约见面,随后带叶茂去了雷某办公室,他向雷某表示了叶茂想接巴南区土地整治项目的意思,雷某表示支持,打电话叫来时任巴南区国土局局长的虞某,虞某介绍了工程情况,表示支持叶茂做工程。之后叶茂中标,具体施工是叶茂负责。2010年工程验收后的一天晚上,叶茂按分成约定将30万元现金在他住家的小区楼下拿给他。他又将这30万作为自己的钱借给了叶茂。他在叶茂的工程中没有投资或入股,只是帮忙疏通关系,中标后分一点利润。
8、证人蔚某的证言,证实他介绍叶茂认识了周某,觉得周某可以帮助叶茂协调巴南的工程。
9、证人杨某(系蔚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在叶茂做巴南工程时,她帮助叶茂在一香港朋友处筹集了300万元保证金,后叶茂为了感谢她的帮助,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了30万元。
10、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的一天,时任巴南区副区长的雷某打电话称有事。他去了雷某办公室并见到了周某和一个叫叶茂的年轻人。雷某说叶茂想在巴南区做土地整治工程,让他支持,他当即表示雷区长支持,他也支持。他为周某、叶茂介绍了项目情况,又让叶茂去找土地整治中心的主任余某。
1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叶茂到他办公室表示想承接巴南土地整治项目,并称自己认识巴南区某个区领导,他现在记不起叶茂说的区领导的名字。他将当年土地整治项目情况向叶茂作了介绍并让其联系招标代理机构西某公司,并把西某公司相关联系人的电话告诉了叶茂。至于叶茂是如何参与的招投标,他不清楚,但事后叶茂如愿中标获得了巴南区某镇等8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四标段、第五标段的承建权。
1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叶茂通过支付管理费的方式挂靠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处,并以该单位的名义中标巴南土地整治工程,但该工程实际是叶茂负责实施的。
13、被告人叶茂的供述,供述了他通过蔚某介绍认识了在检察院工作的周某。2008年,他了解到巴南区有土地整治项目,随后就与周某及蔚某、杨某夫妇口头商定一起到巴南搞土地整治项目,由周某利用人脉关系争取项目,蔚某组织资金,他负责工程施工,所获利润一起平分。之后,周某约他一起到巴南找雷某,向雷某表达了做土地整治项目的想法,雷某听后表示欢迎,打电话叫来巴南区国土局局长虞某,周某再次表达了想法,虞某表示支持并介绍了情况。之后,他以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工程建设公司和浙江某建设公司名义顺利中标两个标段,两标段工程的所有事情都是他具体负责,周某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在工程结算后,他从公司帐上取出30万元在周某住家的小区门口送给他。还供述他以重庆市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九龙坡区某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承包合同,该项目四标段的工程款是由巴南区国土局划给九龙坡区某工程建设管理处,再划给长某建筑公司,五标段的工程款由巴南区国土局划给浙江某公司。这两个项目的资金最终是流向了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叶茂为承建铜梁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请求时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机关党委办公室主任的周某出面协调时任铜梁县县委书记的魏某,请求其关照叶茂承建铜梁县土地整理开发项目,魏某表示支持,并为周某联系了时任县国土局局长的王某,让其予以关照。周某和叶茂与王某见面后,介绍了自己和叶茂的身份,希望王某支持叶茂承建铜梁土地整理项目,王某表示支持。经王某联系,周某、叶茂与分管副局长何某、土地整治中心主任冯某等人见面商谈。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叶茂利用其挂靠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处中标铜梁县2009年土地开发整理第六标段。2009年8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设施维护管理处与叶茂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施工合同。2009年8月21日,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010年4月该土地整理项目通过验收。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茂为感谢周某在铜梁县土地整理项目中的关照与支持,以项目利润为名送给周某现金30万元。后周某将该3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首钢美利山”房产的诚意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铜梁县2009年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招标公告、报名名单、登记表、投标报价得分表、开标记录、工程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单据等资料,证实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处中标铜梁县2009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六标段,后与叶茂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2、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会计凭证、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会计收入凭证、2007年度控申举报工作总结,证实2007年8月下旬,周某作为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控申处处长到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检查、调研控申举报工作,协调县委书记魏某解决了铜梁县检察院创建“全国文明接待室”的经费保障问题。2007年10月30日,铜梁县财政局向该院拨付办案工作区建设经费20万元。
3、诚意金收据,证实周某支付重庆首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首钢美利山”106-6别墅诚意金30万元。
4、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证实魏某于2006年5月至2011年11月任中共重庆市铜梁县县委书记。王某于2005年7月至2009年8月任重庆市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罗某于2009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任重庆市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何某于2003年4月至2010年3月任重庆市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冯某于2007年11月至2012年11月任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副主任、主任。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叶茂告诉他想去做铜梁的土地整治项目,并说项目竞争激烈,希望他给县委书记魏某打招呼。不久,他联系了魏某(二人系1997年西南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班同学),他向魏某介绍了叶茂并请托魏在叶茂承接铜梁土地整治项目上给予关照。魏某给县国土局局长王某打了电话,让其接待周某。见到王某后,他做了自我介绍并表明来意,向王某提出希望给予关照。王某叫来了分管副局长何某,向何介绍他是一分检的处长,要来参加土地整治招投标。何某随即安排冯某与叶茂联系招投标相关事项。晚上,何某受王某委托请他们吃了饭。项目中标后是叶茂组织施工,他没参与。工程完工后,叶茂结不了工程款,找他帮忙,他给魏某打电话,魏某说会给罗某打招呼,之后,他和叶茂找到罗某处理了该事。2012年4、5月的一天,叶茂告诉他这个工程虽然利润不好,但还是要感谢他,准备拿30万元感谢他,他同意了。两三天后,叶茂在他的住家小区大门口,收下了叶茂给他的30万元现金。不久,他将该3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首钢美利山”别墅的诚意金。
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周某是1997年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班同学,学习结束后交往并不多。2007年左右,周某到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工作时向他提出为县检察院控申科申报国家级文明接待室给予20万元经费支持,后他安排县财政局进行了拨款。2009年的一天,周某到他办公室,说一个朋友想到铜梁做土地整理项目,希望给予关照。他答应在原则范围内给予帮忙,并联系了国土局局长王某,让周某到国土局了解情况。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他接到县委书记魏某或其秘书的电话,让他下午接待一个朋友。当天下午,有两人到他办公室找他,其中年龄约50岁的自我介绍说姓周,是市检察院一分院的处长,同行的是其小兄弟叶茂,他告诉周已接到魏书记电话。周姓处长称叶茂想在铜梁做土地整治工程,希望关照。他介绍了项目情况并表示欢迎前来投资。随后,他叫来分管副局长何某,给何某介绍了周、叶二人,何某又叫来了土地整治中心副主任冯某与叶茂洽谈具体事宜。晚上,他安排了何某、冯某等人与周、叶二人吃饭。
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局长王某将他叫到办公室并向他介绍了叶茂和市检察院一分检的周处长,王局长说叶茂想在铜梁做土地整治项目,周处长和叶茂一块来谈这个事。他又叫来土地整治中心主任冯某与叶茂具体谈项目的事。晚上,王某委托他带冯某等人与周处长、叶茂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周处长自我介绍叫周某,与县委书记魏某是同学,现在是一分检的一名处长,叶茂是其小兄弟,想竞争铜梁县土地整治项目,希望关照一下。他们都表示欢迎投资。当年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建设工程管理处中标项目第六标段,施工是叶茂在负责。
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副局长何某将他叫到局长王某的办公室,并介绍在场的二个人,一个是叶茂,一个是检察院一分检的周处长。何局长说二人想到铜梁做土地整治项目,让他与叶茂具体谈。他给叶茂介绍了项目情况和招投标程序,告诉叶茂去参与投标。晚上一块吃饭时,周处长称自己是检察院一分检的一名处长,与县委书记魏某是同学,叶茂是其小兄弟,想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希望给予关照。他和何某副局长都表示欢迎投资。后来叶茂找来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建设工程管理处中标第六标段,叶茂在负责施工。
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叶茂以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建设工程管理处名义中标了铜梁县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完工后结不了工程款,当时市检察院一分院的一个处长和叶茂到办公室请求她帮忙,后来她按程序给叶茂结算了工程款。
1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叶茂挂靠过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处的资质去承包过两个土地整治项目。2009年的时候,叶茂又挂靠他们单位中标了铜梁县土地整治项目。中标后,叶茂的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们单位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具体项目实施是叶茂在负责。
12、被告人叶茂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他想去铜梁做土地整治项目,找到周某希望其出面找一下相关领导,周某答应了。之后,他与周某一起到铜梁找魏某。周某告诉他,魏某已经联系好了王某,周某又带他去找了国土局局长王某,周某向王某表示是魏某介绍去的,想承建土地整理工程,请王某帮忙,王某说没问题,马上通知了分管副局长何某,并介绍了周某的身份,并说他们想参与土地整治项目的招投标,何局长听后立即安排土地整治中心主任冯某过来,具体和他联系招投标的相关事项。在吃饭的过程中,周某也做了自我介绍,并让国土局的领导给予关照。之后,他以九龙坡区某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名义投标,向该处交纳1%的管理费。中标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设施管理处与他的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具体施工和管理都是他在负责,周某没有参与和过问。项目完工后结不了工程款,他又找到周某帮忙协调关系,周某和他一起到铜梁找到国土局新任局长罗某,解决了工程款问题。2012年的一天,他从公司账上取了30万元现金,用纸袋子装好后,联系周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他告诉周某,虽然铜梁项目利润不是很好,但这30万元还是要给你,感谢你的帮忙。周某接过装有3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后就离开了。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下半年,因重庆开始筹办第八届中国(重庆)国际园林博览会(以下简称园博园),时任重庆市园林局局长的余某兼任园博园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被告人叶茂找周某帮忙协调余某关照承建园博园项目,周某表示同意。不久,周某约余某与叶茂一起吃饭,提出希望余某关照叶茂在园博园做工程。余某表示支持,并将园博园项目所需的资质要求和工程现状给周某和叶茂做了介绍,建议叶茂联系具有古建资质的一级企业参与园博园巴渝园项目的竞标。之后,叶茂找到某园林建设公司参与园博园巴渝园项目的竞标,周某将该情况告知了余某并提出关照。余某在议标前安排熊某等评标专家参观北京某园林建设公司施工的成都宽窄巷子项目,让某园林建设公司提前获得好印象。此后,某园林建设公司顺利中标园博园巴渝园项目,工程总造价8600余万元。随后,叶茂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园林建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负责项目具体施工,按工程造价的3%支付某园林建设公司管理费。在施工期间,叶茂为了感谢周某的帮助与关照,向周某承诺,工程完后将该工程一半利润送给周某,周某表示同意。在工程即将完工时,由于该工程利润未达预期,叶茂向周某提出按实际承建工程量的6%支付好处费,周某再次表示同意。2011年10月,园博园巴渝园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到2014年,叶茂按照周某的要求,陆续通过支票、转账、现金等方式陆续将485万元送给周某。周某将其中185万元支票转借给蒋某,140万元支票和30万元现金转借给黎某,50万元汇款用于支付购买“首钢美利山”别墅的首付款,其余80万元用于别墅的装修等日常开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相关书证,包括:重庆园博园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竞争性比选文件及比选报告、入选通知书、邀请函及发包协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证实余某兼任园博园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园博园巴渝园项目。重庆园博园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巴渝园项目直接发包协议。经审计审定巴渝园总造价为8655.871574万元。重庆园博园建设有限公司共支付北京某园林公司8612.592216万元,已支付比例为99%。
2、叶茂以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相关书证,包括: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相关支付凭证,证实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重庆园博园巴渝园仿古建设项目施工,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叶茂委托其公司王某为该项目负责人。某园林公司共收到重庆园博园项目工程8521.635470元,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取3%的管理费后,陆续将该款支付给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赃款去向的相关书证
(1)周某与黎某经济往来的相关凭证,证实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8日,周某共借给黎某200万元人民币,其中含30万元的现金、30万元尾款和140万元支票(分别由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百某劳务公司开具)。
(2)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购房发票,证实2012年10月15日,周某以470万元的总价购买“首钢美利山”106-6号别墅,支付141万元首付款.
(3)周某借给蒋某185万元的单据,证实2014年1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收款人为叶某的支票185万元。
(4)汇款和取现记录,证实2012年8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周某2汇款50万元给周某的妻子周某1;2013年2月13日周某2取现30万元给叶茂。
(5)叶茂支付周某借款利息的相关单据,证实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叶茂共支付周某31笔共计384万元利息。
以上书证证实叶茂在园博园项目中送给周某485万元,其中405万有相关单据进行证实。
4、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8日对邹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15日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月5日,渝中区人民法院对邹某受贿案作出判决。
5、余某的任职文件,证实余某2004年4月至2011年12月(退休)任重庆市园林局党组书记、局长。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的时候,余某通过朋友介绍与他联系,想通过他与渝中区检察院的王某检察长见面以了解园林局邹某被查办一案。他为余某约了王某,在一块吃饭时,余某向王某提出希望能从宽、从快处理,控制范围。他也给王某说希望能予以关照,王某表示明白。就此,他与余某认识,并得知他们住在同一个小区。
2011年一天晚上,叶茂告诉他想做园博园工程,让他找一下余某,他约了余某一块吃饭并向其介绍了叶茂,说叶茂是自己的小兄弟,希望在园博园做一些土建工程。余某说只剩下巴渝园等几个古建项目,需要古建一级资质才行,可以找相关企业合作。叶茂去北京找了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作。在提交资料前,他把这个消息告诉了余某,并请余某多关注。余某表示知道。之后,北京的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巴渝园项目。叶茂给他说这个工程利润预计比较高,到时利润平分,但后来工程要完工时,叶茂给他说土石方的利润比较低,决定按工程量的6%给他好处费,他同意了。后来,叶茂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支票、转账、现金等方式陆续给了他485万元。
他记得最清楚的就是最后一次235万元,其中一笔是185万元现金支票,时间是2014年春节前,当时是在叶茂的公司,会计王菱用一个信封装的一张现金支票递给他的,他借给了蒋某,剩余的50万元是叶茂公司的出纳周某2在春节后转账到黎某账上,算是他借给黎某的钱。另外还有一笔50万元,是叶茂汇款到他妻子周某1账上。2013年下半年,叶茂给他两张现金支票共90万元以及现金30万元,他把这两张支票和30万元现金一起借给了黎某。485万元剩余的部分是叶茂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陆续给他的,叶茂每给他一笔钱后都要给他说余额,当时他在装修“首钢美利山”别墅,就把这些钱用于装修了。他和叶茂以及叶茂的公司在重庆园博园巴渝园项目上无合伙、入股等经济往来。
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的下属市园林局办公室主任邹某被渝中区检察院带走。为防止自己受牵连,他通过朋友找到市检察院一分院的周某请托其联系到渝中区检察院检察长王某。他向王某表达了希望控制邹某的犯罪金额,从轻处理,不要牵扯面过宽。王某表示明白。周某也向王某表示希望考虑具体情况。他因为这事与周某彼此熟悉了。此后不久,周某约他到江北嘴大剧院附近的一个船上吃钣,给他介绍了同行的叶茂,说其想到园博园做点土建项目,希望他关照。他告诉周某和叶茂,土建项目已经全部完成了招投标,只有巴渝园、重云塔等几个古建项目了,建议叶茂找有古建资质的公司合作。之后,周某告诉他叶茂联系了北京的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希望他关注。第二天,熊某和合同造价处的高建明给他汇报说,园博园项目巴渝园、重云塔等项目报名有北京古建、北京某园林、山东曲阜古建等5家公司报名。他安排熊某等人去四川成都参观北京某园林公司做的宽窄巷子项目,让他们对北京某园林公司留个好印象。之后,专家评标小组提出北京某园林适合做巴渝园项目。他听后认为这个意见也符合他的想法,随后熊某按照程序上报指挥部。他主持会议通过评标结果并上报某府获批。园博园项目不允许个人或者公司挂靠的方式来参与投标。
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她当时在园博园项目规划建设部任副部长,负责园博园相关项目的规划和施工。重庆园博园巴渝园项目是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她受局领导安排参观过北京某园林公司在成都宽窄巷子的项目。
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当时任园博园指挥部合同造价处处长,主要负责工程项目的招标、合同的洽谈签订、工程造价的审核。他认识叶茂是因为园博园的巴渝园项目是叶茂在具体承包实施。园博园项目实行的是邀标方案。指挥部组织人员对某园林业绩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他没有参与考察。讨论后最终决定让某园林公司中标巴渝项目。该工程肯定不允许某园林公司将该项目对外分包或者转包。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周某带余某来找他了解邹某案件情况,余某提出希望控制影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轻处理。
1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因公司经营陆续向周某借款500万元左右,月息2分。2014年1月,他向周某借钱,周某给了他一张185万元的转账支票,他让叶琳将该支票承兑。
1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左右,他因工程差钱,向周某借款150元,周某先转账30万元给他,后给了一张由重庆百茂劳务公司开具的30万元支票及一张由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60万元支票,另外还给了30万元现金。2014年1月左右,他向周某借款50万元,周某给了一张由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50万元支票。他陆续向周某借款200万元,月息2分。
1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她参与过叶茂做的园博园项目,只是去工地看过几次,工程上的事情都没参与。2013年她和周某出资购买了“首钢美利山”商品房,购房总价470万元,首付140多万元,按揭贷款总计329万元,贷款按揭11年,每月支付按揭款大约3万多元。首付款、按揭款都是她和周某支付,儿子周西双没出钱,装修都是她和周某在负责。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市场部的经理,2010年的一个周六,副总安排她加班与来自重庆重庆黄金公司的叶茂商谈合作。叶茂提出借某园林公司的资质一起合作投标重庆园博园项目。他们询问叶茂有何竞争优势,叶茂说他有地方关系。最后他们公司同意与叶茂的黄金公司达成合作协议,重庆黄金公司用某园林公司的资质去投标,他们给予配合。项目中标后,叶茂负责施工,某园林公司按工程量收取3%收取管理费。除3%管理费外,业主方付到某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他们公司全部转给了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她2010年初就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会计,多次听叶茂说,周某借给公司500万元,公司一直没有还本金。叶茂安排她转账给周某的金额共计有405万元。其中185万元的支票是叶茂在美国打电话支付给周某的。这些钱与利息应该没有关系。
16、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她2010年初就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出纳,公司财务凭证载明周某或者周某1的,都是公司安排她支付给周某的借款利息。叶茂安排她转账给周某的财务凭证金额共计405万元,其中185万元的支票是叶茂打电话给王凌,王凌喊她开的。她把支票给蒋某1转交给了周某。
17、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公司财务周某2让他将一个装有支票的信封转交给了周某。
18、被告人叶茂的供述,供述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他找到周某,希望周某利用其与园林局局长余某的关系,拿一些园博园项目的土建工程,周某答应了。此后的一个周末,周某约到了余某一起在重庆江北城的一个渔船上吃饭。周某将他介绍给了余某,提出希望余某对他参与园博园土建项目给予关照。余某说园博园还剩巴渝园、重云塔等几个古建项目,资质要求比较高,建议叶茂找有资质的企业合作。之后,他到北京找到某园林有限公司提出合作,并表示自己与市园林局局长很熟,想借某园林公司的资质去参与重庆园博园的投标。双方达成合作协议,某园林公司实施古建筑部分,他负责土建,支付3%的管理费。谈好合作后,他将情况告诉了周某。某园林公司中标巴渝园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他曾告诉周某工程完工后利润平分,但后来由于土建实际利润较低,他告诉周某按工程量的6%给好处费,周某说可以。2011年下半年,巴渝园项目顺利竣工,他获得了8000多万元的工程款,这些工程款都是某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扣除了税费、管理费后再划给他的黄金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他陆续通过支票、转账、现金等方式一共支付给了周某485万元。其中,2014年春节前一天,他在美国安排公司会计王凌填写185万元支票交给周某,安排公司出纳周某2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周某指定的账号。2013年左右,他安排财务人员转账50万元到周某1农业银行卡上。2013年下半年,他拿了一张60万元和一张30万元的现金支票给周某,拿了30万元现金给周某。剩余的80万元是拿的现金。他每次送好处费给周某,都要说个余额,彼此之间都很清楚。他在与周某往来期间,向周某共借了500万元,出具借条时约定的利息都是月息2分,支付给周某的利息是6万元、12万元等这样的特殊金额,每次支付后也会给周某说是利息,他一共支付了约380万元利息给周某,本金尚未归还。周某和周某1除了借给他500万元以外,没有参与具体的投资和经营、管理。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6月11日,重庆市武隆县职务犯罪侦查局对叶茂予以拘传。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叶茂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行贿周某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周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对周某退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的5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周某违法所得195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2017年6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指挥令、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拘传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刑终193号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周某的退赃委托书及相关单据、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叶茂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提供了戴某、陈某盗窃电瓶的重要线索,后公安机关侦破该案。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捉获经过、证人叶茂的证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5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叶茂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实施行贿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茂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自首的行为亦应视为被告单位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茂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施行且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罚金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综合考虑被告人叶茂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周某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的行贿行为与周某的受贿行为是对合关系,即应构成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并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及叶茂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已查明认定周某利用其检察机关领导干部身份,在他人承接工程等事项中,斡旋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请托人给予关照。雷某、魏某、余某等人虽与周某相识但并无更多私交,王某、何某、冯某等人则证实周某出面实施斡旋时在自我介绍过程中均表明了自己系检察机关处长的身份。周某利用其职务和地位产生的影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斡旋的事实成立。法院认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50万元;其又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645万元(叶茂行贿数额545万元),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已对其判处刑罚。本案中的土地整治项目均为公开招标,园博园项目为定向邀请后进行竞争性比选,叶茂的请托旨在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以实现中标,叶茂系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单位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周某行贿545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叶茂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实施行贿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茂于2015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提供戴某、陈某盗窃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得以侦破该案的行为是立功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叶茂于2015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举报杨某扒窃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茂检举时杨某的犯罪行为尚未发生,不符合认定立功的规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立功情节,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腾茂建设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叶茂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青雪梅
人民陪审员  俞 蓓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