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大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渝0119执567号 申请人:重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05民初31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13756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在立案后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表等法律文书; 2、2025年2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以及工商登记进行了查控,以1137562.76元为限,申请冻结其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冻结期限一年。但实际控制金额为0,且本轮冻结系第37轮之后的轮候冻结;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限制被执行人重庆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5、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前往被执行人重庆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走访调查,未面见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另,据本院走访了解,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尝权的案涉“某二期建设工程”,已完成全部出售,已无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可能。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已通过12368录音电话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标的本金1137562元,到位标的0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渝0119执5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限制措施(查封、冻结等),存在期限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书面申请续行限制。到期未申请,导致限制措施因期间经过而失效的,相关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