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05493号
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赵村村委会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7429117-4。
法定代表人:朱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7号C1单元90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9248-8。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顺万,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北碚海宇新城国际4、5、6号楼施工需建筑顶板支撑系列产品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顶板支撑系列产品,即快拆荣、油托等租赁物至2010年12月2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12万元,其委托重庆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付款,但西南公司却拒付此款。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20000元并承担逾期资金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诉争的租赁合同;2、被告所签合同上虽印章属实,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乙方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诉争合同当年未年检。根据上述原因,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3、原告提交的发、收货单及完工单均无被告签章,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履行合同的实际额度;4、被告方的合同负责人漆明华在完工单中已委托重庆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诉争租金,故法院应追加重庆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甲方(承租方)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乙方(出租方)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北碚海宇新城国际项目工程;甲方指定的合同负责人为漆明华;如甲方将租赁物料丢失,应按合同附表中物料标准计赔;甲方逾期不付租金,乙方按租金的2%向甲方追索拖欠损失费。已经收取的保证金不再返还,并可采取任何措施收回租赁物,导致的责任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附表中约定了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标准。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合同及附表上均加盖了公章并确定了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漆明华。合同签订后,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要求分批次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送至北碚海宇新城国际项目工程地。合同履行后,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续向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退还了部分租赁物。2010年12月21日,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合同负责人漆明华出具一份完工单,上书“4#、5#、6#楼内脚手架租赁费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现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重庆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付此款给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有漆明华的签名”。
另查明: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于2010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租赁合同及附表、发货单、收货单、完工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租金催款通知书、租金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建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收、发货单,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确认的合同负责人漆明华所具结的完工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租金120000元的事实。因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被依法注销,故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其的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继。所以本院对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的逾期资金利息,因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确认的合同负责人漆明华在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完工单一是认可尚欠租金的数量,二是委托重庆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该完工单应视为结算协议,现受托人重庆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该款,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所签合同上虽印章属实,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乙方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诉争合同当年未年检。根据上述原因,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述之理由均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院对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定的合同负责人漆明华在完工单上委托重庆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租金,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重庆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尚欠租金时,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尚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租金120000元及租金占用费(租金占用费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缴纳,被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刚
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
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