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渝0109执异3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7号C1单元90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9248-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新生,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执行人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136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对(2017)渝0109执恢140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2014年2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由我公司给付**凤285000元后,**凤不得再执行我公司,余款执行西南建司,并由***给我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余款执行西南建司。该协议是***自己开据的,余款执行西南建司系***对我公司的承诺,是其对权利的一种放弃,是确认我公司支付285000元现金后,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不再承担支付义务,事实上自2014年2月11日以后,三年多以来,**凤从未找过我公司。现***隐瞒和解事实,错误申请恢复执行,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特提出异议,请求裁定撤销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执恢140号裁定书,立即解封异议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1)碚法民初字第024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由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64444元和利息220556元,合计485000元。二、由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64444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三、由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2月10日,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凤285000元,并由***出具收据载明:“收款单位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收款金额285000元。收款事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碚法民初字第02406号判决,以判决为准,余款执行西南建司”。后因余款被执行人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遂于2016年12月6日申请恢复执行来院。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2017)渝0109执恢140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冻结被执行人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的裁定。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1)碚法民初字第02406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9执恢140号执行裁定书、收据、以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所欠***的货款、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凤285000元,***在收据收款事由栏书写“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碚法民初字第02406号判决,以判决为准,余款执行西南建司”。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该收据系其与***达成的和解协议,即其支付285000元后,其余款项***申请执行西南建司,而放弃执行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该收据系根据生效判决书出具的,且明确以判决为准,余款执行西南建司,但自己并未放弃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有权变更、放弃等,但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对“余款执行西南建司”理解有歧义,主张***放弃权利的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与***所签和解协议或者***有明确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的证据,现异议人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本院应当以生效判决书为准。故申请执行人***依照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被执行人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存款35000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因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冉渝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樊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