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3383号
原告:郑州丽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滨湖路44号国瑞爵仕苑7号楼1单元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2663643U。
法定代表人:黄传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令,河南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方方,河南仟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乡市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东方明珠大厦34层3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09062908X8。
法定代表人:王振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丽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丽石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传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令、魏方方,被告新乡市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丽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70336.8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70336.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数额,截止2021年4月23日为120000元,高于120000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了《彩色透水地坪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地址、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陆续已将合同约定的项目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仅支付150000元,剩余970336.8元未支付。
被告新乡市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但截止目前,双方就案涉合同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与发包方也未进行验收结算。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事实根据,合同也未约定,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合同双方约定的总工程款项是960000元,原告主张970000余元,超出合同约定数额。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彩色透水地坪合同》(编号:LS068)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新密市郑少高速新密北站绿化工程。工程地址:新密袁庄乡袁庄村。彩色透水地坪基层厚度:10公分。彩色透水地坪面层厚度:4公分。面层颜色:红色、灰色,单价120元/平方,总面积8000平方。工程造价960000元。期限:从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甲方驻工地代表袁泰然。乙方驻工地代表黄传选。按建筑工程规范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进行自检后报请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验收报告3天内必须组织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或未办理移交手续而甲方擅自适用,即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该合同的“甲方单位”处盖章,案外人陈鹏在“甲方单位”的“签约人”处签名。
另查明,2019年12月15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载明:“新密市北站透水混泥土已完成总面积8603.14平方。新密市平安路透水混泥土已完成总面积733平方。新密市妇幼保健院透水已完成总面积2512平方”。2019年12月28日,案外人陈鹏在该《证明》下方签字。
案涉新密市郑少高速新密北站透水地坪现已交付使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彩色透水地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新密市郑少高速新密北站透水地坪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事实上已经接收并使用了原告承建的工程,可以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陈鹏作为被告在《彩色透水地坪合同》中的签约人,其在《证明》下方签字,视为被告对该份《证明》内容的认可及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结合《证明》中载明的新密北站地坪面积为8603.14平方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得出案涉新密市郑少高速新密北站透水地坪项目的总工程款为1032376.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虽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截止判决之日,被告未明确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未提交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已付工程款数额以原告自认数额为准。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82376.8元(1032376.8元-150000元=882376.8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情况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新密市郑少高速新密北站透水地坪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的交付时间,故本院自2019年12月28日(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之日即认可《证明》内容之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其所施工的新密市平安路透水混泥土733平方米的工程款计入本案诉讼请求,但无明确合同依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实系被告发包项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丽石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82376.8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88237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丽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07元,由被告新乡市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7元,原告郑州丽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