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183民初2144号
原告:新乡市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方明珠大厦34层3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09062908X8。
法定代表人:王振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50928484。
法定代表人:袁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市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新乡市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共计23629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园建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新密市郑少高速新密北站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新密市袁庄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截止目前尚有余款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仲裁地点及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丹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 佳
书 记 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