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凯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凯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21财保48号
申请人:***,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宁夏凯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凯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宁夏凯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固原分行营业部,账号为:****************上的存款共计捌拾捌万元整(¥88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自愿用其所有的宁EN****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同时为平等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需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凯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固原分行营业部,账号为:**************上的存款共计捌拾捌万元整(¥880000元);
二、查封申请人***所有的宁EN****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户籍;查封期间,由财产所有人管理、使用,不得毁损、变卖、转移、隐匿。查封后,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查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920元,由申请人***垫付。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纪成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冯英莲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