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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阳县源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5民初1237号
原告:彭阳县源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596231597P。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95998。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执行董事。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彭阳县源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阳源丰公司)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阳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阳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宁***公司、**支付彭阳源丰公司价款19354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彭阳源丰公司与宁***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彭阳源丰公司为宁***公司、**承建的彭阳县城阳乡2016美丽小城镇基础设施--城阳大街建设项目(污水处理站)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间,彭阳源丰公司共计供应价值296600元的商品混凝土,宁***公司支付价款103060元,下欠193540元价款经彭阳源丰公司催要后至今未付。
宁***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县)工程后,将该工程土建劳务部分交由**施工。受宁***公司委托,**在彭阳源丰公司与宁***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履行期间,价款均由宁***公司向彭阳源丰公司支付。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彭阳源丰公司与宁***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彭阳源丰公司为宁***公司承建的××县)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标号C15、C20、C25、C30、C35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分别为450元/m3、460元/m3、470元/m3、480元/m3、530元/m3。合同履行期间,彭阳源丰公司分别供应标号C20、C25、C30的商品混凝土104m3、62m3、436m3,宁***公司应付价款286260元,已付103060元,下欠187430元未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彭阳源丰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彭阳源丰公司与宁***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彭阳源丰公司按照约定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价款。本案中宁***公司未足额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彭阳源丰公司要求宁***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该合同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彭阳源丰公司要求**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阳县源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187430元。
二、驳回原告彭阳县源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1元,减半收取计2085.5元,由原告彭阳县源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元,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白 昊
书记员 剡雪梅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