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505民初217号之二
原告:宜昌中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方家岗村四组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ETMQ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工业大道南侧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477076251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昌中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由,申请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息等合计46000元”。2023年8月3日,原告宜昌中润物流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中润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中润物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诉讼请求标的额减半收取4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唐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