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4035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0945393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逢源四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309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湄潭茗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3148250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斑竹林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3396201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习水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仙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59939686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逢源公司)、***、重庆逢源四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四德公司)、贵州湄潭茗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茗鑫顺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农业公司)、贵州习水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厚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被告茗鑫顺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逢源公司、***、四德公司、茗鑫顺公司、***农业公司、厚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50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1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实现以上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3,000元;3.依法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6)江津区不动产权第000*****6号等三本产权证),并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逢源公司、***、四德公司、茗鑫顺公司、***农业公司、厚德公司对第1、2项支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以850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1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2,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6)江津区不动产权第00****6号等三本产权证),并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逢源公司、***、四德公司、茗鑫顺公司、***农业公司、厚德公司对第1、2项支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50万元。因未按期归还,2021年1月11日,被告***以其所有位于江津区的房产为该借款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21年10月1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850万元,还款期限延至2022年3月30日,借款人按借款总额1.5%的月息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5日起算,所有还款均先付利息后还本金,2021年1月26日的借条作废。双方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前述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可随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因***追讨还款及利息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被告逢源公司、***、四德公司、茗鑫顺公司、***农业公司自愿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2021年10月15日起3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逢源公司、***、四德公司、茗鑫顺公司、***农业公司、厚德公司辩称,原告与***系夫妻关系,案外人***与***系姐弟关系。2018年被告***经营需要,在案外人***处共计借款2800万元,至2019年10月,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150万元。***提出可以通过向本案原告和***借款的方式偿还。2019年11月-1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和***借款2950万元,用于偿还***的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后,***分别向原告和案外人***出具了2950万元的借条。事后被告***才得知,原告系***的姐夫,案外人***系***的妻弟,原告与***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全部来源于***,***通过原告和***借款给被告***,以实现其收取高利贷的目的,变相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本案借款应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且被告逢源公司、四德公司、茗鑫顺公司、***农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而提供担保,无权提供担保,应就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厚德公司并未在借条**,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利息为月利率1.5%,多付部分应抵扣本金。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的物权证上载明了优先权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350万元,不包含律师费。且律师费系按照原告主张金额的最高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实际债务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超出合理范围部分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按照约定,原告应当给予17万元利息的优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2012年11月6日在江津区经营五金、建材批发零售及建筑设备租赁。
201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金额分别为450万元、400万元,均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期限为2019年11月5日起三年。被告逢源公司、四德公司、茗鑫顺公司均在借条“担保单位”处**。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450万元、400万元,合计850万元。
2020年12月8日,被告厚德公司、***农业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于2019年借到***1350万元,该借款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转400万元、2019年11月5日转450万元、2019年11月16日转500万元到***账上,我厚德公司、***农业公司自愿为***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2020年12月8日起三年。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为135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850万元。
202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850万元,该借款于2019年11月5日分两笔(400万元、450万元)转到***银行账上,还款期限延至2022年3月30日,借款人按照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利息从2021年10月5日起算,之前的利息已结清,还款均先息后本,2021年1月26日的借条作废。借款人未按前述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可随时要求借款人、担保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因***追讨欠款及利息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归还借款时***优惠借款人17万元的利息。逢源公司、***、四德公司、茗鑫顺公司、***农业公司、厚德公司自愿为***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承担连带但保证责任,期限从2021年10月15日起三年。借条尾部“担保单位”处有被告逢源公司、四德公司、茗鑫顺公司、***农业公司**,“担保人”处有被告***签字。***公司未**。
另查明,提供担保时,***同时系逢源公司、四德公司、茗鑫顺公司、***农业公司、厚德公司股东。
2021年1月11日,被告***将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渝(2021)江津区不动产证明第00****8号]载明:抵押权人为***,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350万元,担保范围详见合同。
被告***的银行流水显示:***于2020年1月21日向案外人***转账27万元,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270万元,于2021年6月25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转账27万元,于2021年10月15日向原告转账260万元。被告另称其于2020年5月26日委托***向原告转账27万元,已合计向原告支付621万元。原告对上述还款无异议,但认为均系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的利息,不涉及本金的归还。被告***称超过借条约定利率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
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的诉讼,与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302,500元,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普通发票。
被告***另在案外人***、***处有借款。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本院对借款金额85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用于归还在案外人***处的借款,且借款也实际来源于***,以达到***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来源于***,且从原告从事的职业来看,其应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即便***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也系该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即便本案款项来源于***,法律也并不禁止借新贷还旧贷款,故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有效。被告***另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处理结果与***、***、***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属于追加第三人的范围,本院不予追加。
关于被告***已还款是否应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为1350万元,实际借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5日(850万元)、2019年11月16日(500万元)。从被告方还款金额来看,应系按照总借款1350万元的月2%(即每月27万元)计算支付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350万元分段计算利息,2020年8月19日以前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该期间利息合计4,930,733元(四舍五入取整)。故已还款621万元中超过该金额的1,279,267元应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因原告主张的850万元一笔借款发生在先,原告未主张的借款500万元发生在后,故还款应优先抵充发生在先的借款,即850万元一笔。且综合来看,无论抵扣哪一笔借款,均不影响双方最终权利义务的承担。故截至2021年10月15日,1350万元借款此前利息均已结清;本案借款850万元尚欠本金7220733元(850万元-1,279,267元),此后利息应以尚欠本金722073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按照当时适用的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应从合同约定,并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对律师费有约定,由借款人负担。在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情况下,其请求被告***负担该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该律师费标准过高,参照重庆市律师收费标准相关指导意见,本院酌情将其调整为25万元。
关于被告逢源公司、四德公司、茗鑫顺公司、***农业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借款人***系上述四被告公司的股东,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公司有召开股东大会并按照公司法规定经决议通过,故该四被告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借条中载明该四被告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归还的本息,故被告逢源公司、四德公司、茗鑫顺公司、***农业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厚德公司担保责任是否已免除的问题。被告厚德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已明确担保期限从2020年12月8日起三年,故担保期限应至2023年12月8日。2021年10月15日的借条中有载明其担保人的身份,在2020年12月8日《担保书》继续有效且未过担保期限的情况下,重新出具的借条没有其**并不代表其担保责任的免除。但其提供的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应属无效,理由同上,结合其出具《担保书》中载明担保范围,其应对本案借款本息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担保物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350万元,并未载明仅限于主债权,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包含主债权及其利息。因抵押权设立于2021年1月,而2021年10月的借条中才载明有律师费的负担。故律师费不应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原告请求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案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在本案中未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欠付本息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优惠利息17万元的问题。借条中已明确载明给予17万元利息的优惠,并没有附优惠条件。且本案借款金额巨大,在原告已收取部分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优惠17万元亦不会显失公平。故被告方抗辩应给以17万元利息优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7220733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722073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按照当时适用的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所得金额应扣除优惠利息17万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5万元;
四、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房产[渝(2021)江津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8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重庆逢源四德实业有限公司、贵州湄潭茗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习水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中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原告***负担17600元,被告***负担60,000元,被告***、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重庆逢源四德实业有限公司、贵州湄潭茗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习水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55,0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均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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