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初11470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陈家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09453939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支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024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门诊医药费1046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7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珞璜玉观御景源工程3#楼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后住院14天治疗。2017年8月2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因工受伤。2018年4月23日,经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直接诉至仲裁委员会。2018年9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8)第7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66562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承接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9级。2018年9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8)第7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除***应支付的待遇外,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救助金329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1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024元、住院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门诊医药费1046元,共计66562元。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诉无非是拖延支付被告上述待遇的时间。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是,被告***在原告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珞璜玉观御景源工程3#楼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次日,被告入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6-9肋前支内折;2、右侧第4、5肋前支及左侧第6肋前支不全性骨折。同年8月25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8年4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同年8月14日,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2026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26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4910元。增加仲裁请求:门诊医药费1046元)。”同年9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8)第75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
**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6日签收,已知道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8月16日解除,**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的工资问题。**认为,申请人的工资发放记录应由被申请人管理。申请人在庭审中举示了工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申请人的工资为300元/天,被申请人虽然对工天记录的真实性、银行流水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两位证人的证言,**对申请人的陈述予以采信,申请人的工资为:300元/天×21.75天/月=6525元。
……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2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人伤残玖级,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申请人已满53周岁,应扣减40%,计算60%,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106元/月×9个月×60%=32972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的伤情系右侧第6-9肋前支骨折;右侧第4、5肋前支及左侧第6肋前支不全性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元宝,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4个月×6525元/月=26100元。
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18年4月23日鉴定结论作出,共计1个月3天。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规定,申请应享受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1个月+3天÷30天/月)×6525元/月×70%=5024元。
……
关于门诊医药费。申请人在庭审陈述垫付了门诊医药费1046元,被申请人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现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66562元(陆万陆仟伍佰陆拾贰元)(包括:一次性伤残救业补助金329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024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门诊医药费1046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
后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对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和费用提出了如下理由: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待遇仲裁委员会是按4个月,每月工资6525元(300元/天×21.75天/月)计算的,原告认为应该按3500元/月计算,期限应该是3个月,不应算4个月。
二、鉴定期间生活津贴。
原告认为,《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才享受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被告未提供确实是工伤不能工作的依据,仲裁委裁决的该项待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门诊医疗费1046元。
1、庭审中,原告提出:仲裁时原告只是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裁决书中表述“被申请人予以认可”是仲裁人员书写裁决书时自己的认定。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原告认为,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单位申报,因被告一直未将门诊的票据交付原告,原告无法申报,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此被告抗辩,原告没有提示过被告,要求将门诊医疗收据拿去任何地方去报账。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是形成的劳动关系,只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实质应是雇佣关系。所以原告不承担就一次性伤残业补助金。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伤受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9级,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对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当的工伤待遇和费用,本院评述如下。
一、门诊医疗费1046元。该笔费用,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予以认可,虽然现原告称,是仲载人员在书写裁决书时自己的认定,但原告未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仍按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处理。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
首先是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工资标准。在仲裁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工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的工资为300元/天,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未有被告姓名,载明员工仅11人,每月工资为3500元、4500元的2017年7、8月的《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以及《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減花名册(社会保障号:10139073)》,该花名册仅载明被告为增加人员,未载明被告每月工资。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工资为3500元/月,且300元/天较之3500元/月更符合市场行情,故被告的工资本院仍认定为6525元每月。其次,是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发月数。《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肋骨骨折为3个,肋骨多处骨折为4个月,本案被告伤情为多处骨折,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4个月。
三、鉴定期间生活津贴。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按上述规定,被告要享受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须未能上班或不能从事工作,这里的未能上班或不能从事工作不仅包含在原告公司,也包含被告在其他单位处,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未能上班或不能从事工作,因此被告不应享受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工受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在仲裁时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并未处理,现本院一并作出判决。劳动关系解除后,无论是用工单位或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都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明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6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6100元;
三、原告重庆宏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2972元;
四、原告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元;
五、原告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交通费300元;
六、原告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门诊医药费1046元;
七、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江津逢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