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桃园社区世纪福园二期5号楼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MA6DUWHF1X。
法定代表人:黄天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华,贵州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16号一幢(涪陵港航)正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2890751M。
法定代表人:吴文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安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应当下浮5%计算工程价款。根据双方“主要条款”第三条“计价方式”第一款第1项约定:“土建、安装工程均按贵州省2016版定额结算,于2018年11月18日完成酒店主体封顶甲方另行奖励,否则按贵州省2016版定额下浮5%计价”。同时双方在该“主要条款”第二条“节点工期”列表约定:“2018年6月30日完成酒店地下二层至正负零主体结构砼浇筑完成”、“于2018年7月30日完成酒店1—5层结构顶板砼浇筑完成”。而事实上至2018年7月18日停工日止,被上诉人仅完成酒店基础施工,尚未开始酒店负二层主体建筑施工,已经是实质性违约,不可能在停工的4个月时间完成酒店主体封顶。故计算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应当下浮5%计算,即:7319980元×5%=365999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二、上诉人已代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民工工资、材料款、施工设备租赁费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被上诉人被责令停工后,其现场负责人悄然离场不知去向,其分包的劳务施工班组工人数次现场阻工,租赁设备既不退场也不运行,导致上诉人数次停工处理被上诉人的遗留问题,后经主管部门调解、协商,上诉人累计代为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程款、民工工资、材料款、施工设备租赁费共计3101237元。但一审法院仅认可被上诉人认可的60万元民工工资。尚有2501237元未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三、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五项”损失应当合理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在涉案项目的施工进程中,上诉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组织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而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事实,且属于行政认可的边施工边办理施工许可的行政管理现状,上诉人没有违约;而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1000万元清退款、未按期完成工程量、未按时进场施工、未规范施工、未制定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未安全文明施工、未报备特殊施工设备施工等均为被上诉人违规或违约行为,是导致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的直接原因,由此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一审判决仅认可113219元未按期支付清退款的利息损失,对其余损失3542661元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均有违约、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等理由未予支持,违背了公平原则。首先该损失均已经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其次,该损失为专业评估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形成;第三,该损失为评估机构根据证据材料统计确定的计算基数;第四,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否认前述损失的存在。故该损失应当依法确认。对应该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述停工的主要直接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违约和违规,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即:3542661元×70%=2479862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综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减上述三项款项。即:6304432.6元-365999元-2501237元-2479862元=957334.6元。
泽安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应当下浮5%计算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主要条款”第三条,只有当被上诉人未在2018年11月18日未完成酒店主体封顶的情况下,才按约定下浮。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未按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该义务由上诉人完成),上诉人所开发的项目处于非法状态,2018年6月11日便被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工,又于同年7月18日查封、勒令停工。同年8月7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论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工,还是上诉人解除合同,都造成一个事实,即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上诉人未按规定办理施工手续,本身构成违约,一审未予认定工程款下浮是正确的。二、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民工工资、材料款、施工设备租赁费等共计310万余元不是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仅代被上诉人支付了民工工资60万元,并用韩世素支付的140万元支付了90万元的购买胥建公司的钢材款。并没有其他代为支付的款项,且对于其诉称代付的其他款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三、上诉人诉称的五项损失,虽然上诉人出示了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材不具有合法性,且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对于种数据的来源也没有给出计算的方法,该鉴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一审人民法院不予认定也是正确的。四、关于本案鉴定费用分摊,需特别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将工程款鉴定费用20万及上诉人申请对五项损失的鉴定费用平均分担并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款的鉴定是因为上诉人不履行按照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的而产生的,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既拒不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审核,也不进行答复,即使在被上诉人多次催告的情形下也是如此,因而对工程款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过错在上诉人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鉴定五项损失费用,因为该鉴定实质上是上诉人单方申请所作,所依据的检材并未经过质证,且鉴定机构完全凭空作出结论,致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明知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仍申请鉴定,不仅是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增加了其自身的诉讼负累,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泽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1554.18元和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10101554.1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确认泽安公司对**国际大酒店及购物中心在泽安公司已完工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10101554.1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钢管、扣件、塔吊从2018年8月31日至拆除之日的租金由**公司承担,即至起诉之日租金为421775.01元(泽安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8月,泽安公司与**公司签订《贵州**国际大酒店及购物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泽安公司承建苏州市吴中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胥建公司)原承建而未完成的贵州**国际大酒店及购物中心建筑安装工程,该工程总面积约79000㎡,总造价约760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进行了如下约定:泽安公司进场当天向**公司账户汇入1180000元,用于购买胥建公司遗留的项目部、生活区、设施设备和现场剩余钢筋,并由**公司支付给胥建公司;塔吊安全性能及相关协议自行变更,并续签租赁合同;接收并自行变更胥建公司缴纳的民工工伤保险100800元;出资10000000元用于清退胥建公司;进场开工时间以**公司通知为准。完成工程时间节点为:2018年6月30日完成4#、5#楼和酒店地下二层正负零主体结构砼浇筑;2018年7月30日完成1#至5#裙楼主体结构封顶和酒店1至5层结构顶板砼浇筑;2018年8月30日完成酒店13层结构顶板砼浇筑;2018年9月18日完成1#至5#裙楼二次结构及填充墙、内外墙抹灰等;2018年11月18日完成酒店1-13层二次结构及填充墙、内外墙抹灰等;2018年12月18日完成酒店27层结构顶板砼浇筑,二次结构及填充墙、内外墙抹灰、外架拆除并清理;2018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工程二次结构、填充墙全部施工完毕。由泽安公司泽安公司自筹资金承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按2016版计价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商砼按正安县市场价计取,其他材料按照本地区信息价计取,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酒店和商业裙楼主体结构封顶。
2018年5月14日,**公司向泽安公司发出《工程复工令》。2018年5月18日,泽安公司接收胥建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进场施工,使用了胥建公司遗留的项目部、生活区、设施设备和剩余钢筋,但未按约定支付款项。
2018年6月11日,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该工程未按程序办理施工许可证、现场施工场面不规范,施工方案未组织专家论证,现场基抗超规模危险性较大,专项施工方案未完善,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和安全措施费用,现场混乱,防护设置不到位,塔吊未完善使用登记,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等原因向泽安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2018年7月18日正安县相关执法部门联合将**国际大酒店施工现场予以查封,勒令其停工。
2018年7月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露向胥建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尚欠胥建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0761982元,当月16日由泽安公司将该款全额汇入**公司账户后,由**公司分次支付胥建公司,韩世素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
2018年7月20日,**公司致函泽安公司,认为工程项目被政府部门勒令其停工,原因为泽安公司未兑现韩世素承诺汇款10760000元所致,要求泽安公司的法人代表于本月23日上午到**公司公司落实工程复工事宜。2018年7月23日,泽安公司复函**公司,提出公司对韩世素的承诺事项不知晓,泽安公司没有接到**公司的开工通知,不存在复工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同时致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2018年8月7日,**公司向泽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决定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中旬签订总承包合同,由泽安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前派遣代表到项目所在地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要求在同月12日结算完毕,将全部资料交还**公司,于同月15日前撤除施工现场。泽安公司实际停工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泽安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后,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至今尚未完工。
2018年10月21日,泽安公司向**公司邮寄《建设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10101554.18元。2018年10月23日,**公司收到《建设工程结算书》后未予回复。泽安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向**公司发出《催告函》,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12日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公司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均因**公司拒收而被退回。
另查明,**公司于2019年2月支付了泽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农民工工资60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诚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泽安公司承包的“贵州**国际大酒店”实际完成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泽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319980元,其中安全施工费为59469元,增值税金额为629326元,**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万元;**公司同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寰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认为的因泽安公司违约及停工给**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评估3655880元,**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泽安公司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2.泽安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如何确认;3.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4.双方是否存在违约;5.**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及停工损失是否成立,如成立,其具体组成、计算标准是否合理;6.泽安公司是否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结合本实际,由于涉案工程已被政府有关部门勒令停工,泽安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致函**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函告泽安公司,决定解除承包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公司双方均同意并表示合同已实际解除。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即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泽安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如何确认,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经**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北京中诚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泽安公司承包的“贵州**国际大酒店”实际完成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泽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319980元,予以认可。对于泽安公司主张的鉴定报告中关于“剩余未加工钢材”的数量82.818吨不属实,应为144.217吨,即鉴定报告少计算了61.309吨,折合价款为232177.18元的问题。因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不予认可。对于泽安公司主张的以韩世素之女儿韩雪薇账户支付给蔡露140万元应由**公司返还的问题。从生效的(2020)黔0324民初90号民事判决来看,对于以韩世素之女儿韩雪薇账户支付给蔡露1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该款是否应由**公司返还的问题,首先,因该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该款项不排除是履行“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账务往来,故对韩世素与**公司、蔡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并驳回了韩世素诉讼请求。其次,从韩世素与蔡露的身份来看,韩世素系泽安公司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并与**公司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蔡露系**公司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且蔡露收到其中的100万元后转入**公司**公司账户。第三,庭审结束后泽安公司提交了韩世素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韩世素在情况说明中表示该款系韩世素代表泽安公司泽安公司因涉案工程向**公司**公司的转款,其个人与蔡露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第四,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款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实事。综合上述情形,确认该款项系泽安公司为履行“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较为适宜。综上,**公司应向泽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719980元(泽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7319980元加上140万元)。对于**公司代泽安公司支付的款项如何确认的问题。泽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剩余钢筋价款”90万元、**公司代为支付民工工资60万元、泽安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存在瑕疵的修复费用2万元应予扣除,予以认可,应在泽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由于胥建公司遗留的项目部、生活区、设施设备和缴纳的工伤保险是计入**公司的欠账内的,应当由**公司向胥建公司支付,而该项目部、生活区、设施设备已由泽安公司使用,民工工伤保险系由泽安公司收并,泽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380800元(购买遗留的项目部、生活区、设施设备金额为280000元、收并民工工伤保险100800元),应从泽安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虽然泽安公司主张上述项目部、生活区、设施设备等自己仅使用了两个月,自己不应承担该费用,但使用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购买的事实,至于泽安公司退场时是否将上述设施设备进行处分,系其自己的权利,故对泽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扣减后**公司应支付泽安公司6819180元。
对于泽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泽安公司、**公司在合同中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泽安公司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没有法律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原审立案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对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公司在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即与泽安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满足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要求泽安公司进场施工。泽安公司进场施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故双方均存在违约的事实。
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及停工损失是否成立,如成立,其具体组成、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公司共计主张八项损失:1.工程款在鉴定的泽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7319980元的基础上下浮5%即365999元的问题。**公司认为涉案项目于2018年7月18日因泽安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未能在约定的2018年11月18日前完成酒店主体结构封顶,故泽安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贵州**国际大酒店及购物中心项目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该项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泽安公司未能在约定的2018年11月18日前完成酒店主体结构封顶的原因主要在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18日被正安县相关执法部门联合将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予以查封,勒令其停工。其停工的原因既有泽安公司现场施工场面不规范等因素,也有**公司未按程序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因素,且双方已于2018年11月18日前解除施工合同。主观上泽安公司并无停工(违约)的故意,客观上因项目被有关部门勒令其停工,因双方分别至函给对方解除合同,导致泽安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继续施工。故对于**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2.对于**公司主张的扣除3%的质保金219559.4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第90页17.3.1第四项及《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泽安公司中途退场后,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现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验收,尚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公司主张按泽安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的3%扣除质保金,予以支持,即应扣除219559.40元。3.对于**公司主张的因泽安公司违约给**公司造成的“五项”损失共计3655880元的问题。该“五项”损失已由**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江西寰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中的第一项为“已投入项目资金利息损失”,评估报告中没有载明计算所依据的基数、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能充分的说明,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中的第二项为“约定出资未履行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泽安公司应出资1000万元用于清退原总承包江苏胥建公司,但泽安公司并未履行上述约定,应承担该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确认评估报告中该项损失的评估金额113219元,应从泽安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评估报告中的第三项为“因停工造成退房损失”、第四项为“因停工迟延交房违约损失”,首先,停工原因不仅有泽安公司因素,也有**公司因素导致停工;其次,**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并未实际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损失,即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第三,泽安公司在施工及停工期间,**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商品房的预售许可,不存在预售的情形。虽然**公司于庭后提交了2018年1月18日取得的《正安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因无法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认可。综上,对**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损失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中的第五项损失“代苏州胥建支付费用损失”,评估报告中没有载明计算所依据的基数、计算标准、计算方法,且**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并未实际支付该项损失,该项损失与第二项损失存在重复的可能,故不予认可。4.**公司主张的应从泽安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增值税629326元及安全施工费59469元的问题。对于增值税应系泽安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应当缴纳的税款,现工程款并未支付,在支付时由泽安公司缴纳,现不宜从泽安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对安全施工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泽安公司承担,应从泽安公司工程款中扣除。5.对**公司主张的“应为泽安公司代付的劳务工程款、工人工资、租赁费、塔吊等费用共计5384276元”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公司表示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已实际支付的为2303637元。对此,泽安公司认可**公司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60万元,剩余钢筋90万元,予以确认。但在前述的本院认为中已经进行了扣减,在此不重复扣减。对于**公司主张的代泽安公司支付的其余款项,因**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泽安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6.对于**公司主张的支付的鉴定费245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均有进行结算的义务,故导致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平均进行分担,各承担122500元。
综上所述,泽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7319980元、**公司应返还泽安公司的款项140万元;泽安公司应承担的“剩余钢筋价款”90万元,**公司代为支付民工工资60万元,瑕疵修复费用2万元,购买遗留的项目部、生活区、设施设备金额为28万元,收并民工工伤保险10.08万元,质保金219559.40元(质保期后泽安公司可另行主张),“约定出资未履行利息损失”11321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9469元,应由泽安公司承担的鉴定费122500元。故**公司尚欠泽安公司工程款为6304432.60元。
六、对于泽安公司是否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由于泽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仅为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工程目前尚完工,不宜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对泽安公司请求对已完成的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泽安公司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04432.60元,并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40元,由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578元,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4362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是否应下浮5%;二、上诉人主张已代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款、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共计3101237元的事实是否成立;三、上诉人主张的五项损失应否全部予以支持。
针对第一个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泽安公司如于2018年11月18日前完成酒店主体结构封顶,**公司应给予奖励,反之,应对工程款下浮5%。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18日被正安县相关执法部门联合查封,并勒令停工,且主要原因系**公司未按程序办理施工许可证,最终导致泽安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前与**公司解除合同,无法继续施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公司对此具有较大过错,其主张下浮5%,理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果确定泽安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已代泽安公司支付劳务款、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共计2303637元,二审中主张已代付金额为3101237(述称在一审判决后又支付了一部分)。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代付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因确实无法直接判定其系代泽安公司支付的款项,所有说明和协议中没有泽安公司的签章确认,**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收款方与泽安公司的关系,二审中也未提交新证据,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以泽安公司自认的金额确定代付款,并无不当。**公司今后如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述支付款项确系代泽安公司支付,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第三个焦点。五项损失中,一审法院已经支持的是第二项即约定出资未履行利息损失。针对其他四项损失的问题,首先,因评估报告对已投入项目资金利息损失、代苏州胥建公司支付费用损失,并未载明计算依据、标准和方式,无法确定真实性和客观性;其次,关于退房损失和迟延交房损失问题,因**公司并未实际产生这部分损失,且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系**公司,即便损失客观存在或已发生,也应当属于**公司自身的责任问题。为此,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40元,由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波
审 判 员 梁华勇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小燕
书 记 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