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2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16号一幢(涪陵港航)正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2890751M。
法定代表人:吴文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森,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正安镨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和溪镇大坎村官井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0590575389。
法定代表人:范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洪,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桃园社区世纪福园二期5号楼2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MA6DUWHF1X。
法定代表人:黄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国,重庆华升(正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重庆华升(正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安镨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镨金公司)、贵州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4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21)黔0324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在采信证据方面仅作出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致判决结论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镨金公司申请了证人韩某出庭作证,韩某当庭提供证词,韩某与被上诉人镨金公司就混凝土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为上诉人获得春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才支付给被上诉人镨金公司混凝土货款。该支付条件也是韩某与被上诉人镨金公司达成的口头合同的内容之一。令人难解的是,一审判决仅认可了韩某与被上诉人镨金公司约定的货物种类、货价、交付等方面内容,对于该支付条件却不作认定。尽管是一个口头协议,但它是一个整体,应当从整体出发进行认定,而不是仅作出一部分——对被上诉人镨金公司一方有利的认定,而对其不利的内容却只字不提。上诉人认为,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系被上诉人镨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全面采信,既要认定对其有利的部分,更要认定对其不利的部分。而且上诉人还认为,当两者存在矛盾时,应当作出不利于证据提供方的认定。若被上诉人镨金公司认为,韩某所作的证词不实,则应当支付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该支付条件是明确的,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支付条件的依据。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春晖公司工程款结算尚在诉讼中,上诉人还未获得工程款,被上诉人镨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选择性地认定关键证据,所作出的判决结论欠当,应当予以纠正。
镨金公司辩称,2017年8月,上诉人泽安公司与春晖公司签订《贵州春晖国际酒店及购物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后,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泽安公司的管理人员韩某与答辩人商定混凝土买卖口头协议。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答辩人向泽安公司累计提供了2910m3的混凝土,泽安公司管理人员安排材料员肖大胜验收货物。期间,上诉人泽安公司管理人员韩某于2018年7月10日委托刘漓向答辩人电子汇款20万元货款。2018年5月25日经过结算,上诉人累计欠付原告混凝土款93000元,该公司材料员肖大胜签字,但备注泵送费应减10元,并附泽安公司贵州春晖国际酒店及购物中心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后镨金公司重新制定5月25的结算单,备注“本月泵送费方量190方,每方少10元,共计1900元”,经结算泽安公司应支付混凝土款91100元,肖大胜于2018年5月28日签字。同年6月25日、7月25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泽安公司累计欠付混凝土款1239345元,肖大胜签字确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泽安公司系贵州春晖国际大酒店及购物中心项目工程的承建公司,而韩某、肖大胜系上诉人在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泽安公司与答辩人达成口头混凝土买卖协议,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向该工程提供了混凝土,泽安公司也收到了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在2018年5月25日进行结算时,材料员肖大胜签字、泽安公司加盖贵州春晖国际酒店及购物中心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因此,泽安公司与答辩人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泽安公司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付款时间未约定明确,答辩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泽安公司管理人员韩某与答辩人并未约定详细的支付时间,答辩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付款时间是在上诉人收到春晖公司的工程款以后,属于典型的一面之词。因此,自答辩人履行协议并于2018年7月25日结算以来经多次催收,上诉人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春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均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由答辩人向泽安公司支付款项后,泽安公司才向镨金公司支付款项这一事实。答辩人也不清楚泽安公司(包括证人韩某)与镨金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的任何内容,即使泽安公司与镨金公司之间达成由答辩人支付款项后才向镨金公司支付货款,该约定对答辩人也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针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镨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泽安公司向镨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39,345元及利息;2.请求判决春晖公司在欠付泽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泽安公司、春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泽安公司与春晖公司签订《贵州春晖国际酒店及购物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后,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泽安公司管理人员韩某与镨金公司商定混凝土买卖口头合同,在镨金公司供货时,韩某安排材料员肖大胜验收货物,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镨金公司向泽安公司提供混凝土2910m3,肖大胜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25日与镨金公司结算,累计货款1439345元,2018年7月10日韩某委托刘漓向镨金公司公司电子汇款20万元,泽安公司尚欠镨金公司货款1239345元。另查明,泽安公司与春晖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在二审审理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针对本案,韩某系泽安公司承建贵州春晖国际大酒店及购物中心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以泽安公司名义与镨金公司达成口头混凝土买卖协议后,镨金公司将混凝土送到泽安公司承建的贵州春晖国际大酒店及购物中心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韩某安排肖大胜签收,且案涉混凝土被使用于泽安公司承建的项目,镨金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韩某的行为代表泽安公司,韩某以泽安公司名义实施的买卖行为有效,其后果由泽安公司承担,据此,镨金公司要求泽安公司支付货款12393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镨金公司要求泽安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镨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付款时间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时间,结合泽安公司与春晖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仍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客观实际,根据公平原则,镨金公司要求泽安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镨金公司要求春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镨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春晖公司有合同约定,也无春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镨金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春晖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泽安公司认为,即便认为韩某代表泽安公司与镨金公司达成了口头供货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是在泽安公司收到春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目前泽安公司、春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进行二审,镨金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熟,请求法庭驳回镨金公司的诉讼请求。韩某系泽安公司的管理人员,韩某作出有利于泽安公司的证言而镨金公司否认该部份证言的情况下,泽安公司应补充证据证明,由于泽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泽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综上判决:一、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安镨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39345元;二、驳回正安镨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4元,由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韩某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与镨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据、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承包人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予以采信该陈述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韩某陈述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前提是春珲公司需支付上诉人款项,但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仅有韩某的单方陈述;其次,上诉人在春晖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已实际支付20万元货款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主张以春晖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支付镨金公司货款的前提条件相互矛盾,故对于上诉人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4元,由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 强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马天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皓东
书 记 员 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