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涪陵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482号 原告:涪陵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229号办公综合楼3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AC3B6R1R。 经营者:***,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公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16号一幢(涪陵港航)正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289075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涪陵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59114.5元以及该款利息(以559114.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供货时间、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事后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涪陵区龙桥街道2021年通组公路(第一批)优选路畅通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共计产生货款165万余元,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产生的货款,还欠原告2022年1月产生的货款55911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欠原告559115元的货款未支付,实属被告的无理行为。为此,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之下,特诉于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泽安公司、***、***辩称,本案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应起诉三被告。本案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和被告等人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对泽安公司进行了错误保全查封,泽安公司暂时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向其购买了混凝土,但被告并未向其购买混凝土,纯属虚假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被告**并未参与,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原告向被告泽安公司承建的涪陵区龙桥街道2021年通组公路(第一批)优选路畅通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其中,2021年11月产生货款384997.5元,2021年12月产生货款709027.5元,2022年1月产生货款559115元,共计165314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385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泽安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709025元,共计1094025元。尚欠原告559115元未付(庭审中,为避免四舍五入的出入,原告主张559114.5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泽安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2022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泽安公司(甲方)补签《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供给甲方承建的涪陵区龙桥街道2021年通组公路(第一批)优选路畅通工程项目的岩砂、石子、水泥等货物;交货地点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供货金额为1653139.99元(此金额为双方实际已发生的金额,只是在计算中出入0.01元);供货时间为自2021年11月起至2022年1月止;货物单价为以上单价随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双方就调整的价格形成书面凭据,此单价含税率1%,乙方结算需提供货物价款同等金额的发票;本合同约定涉及的货款,甲乙双方按月结的支付方式,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节点,次月5日前将上月所供货物核对支付,直至乙方供货完毕,甲方遂支付清全部货款,如果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借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事后,被告向原告催收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原告无经营混凝土的相应资质范围,故双方在送货明细表和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供货名称为岩沙、石子、水泥,但原告实际向被告的供货为混凝土。 再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036.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送货明细表、对账表、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说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泽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告先供货后补签购销合同,结合对账表、送货明细表、付款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泽安公司已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泽安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泽安公司供货后,被告泽安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系合同相对方或符合其他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建材经营部货款559114.5元,并支付以货款559114.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涪陵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92元,减半收取469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8216元,由被告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