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任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喻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1852号 原告:任某某,男,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喻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9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29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喻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在某某公司承包的重庆市璧山区工地施工。2021年3月至8月底,劳务费为12000元/月,计72000元。从2021年9月10日开始,原告劳务按照38.8元/小时计算,共计231小时,且原告垫付了生活费2000元,计10098元,前后劳务费共计82983元。原告按照约定标准、约定时间内施工完毕并通过喻某验收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38000元劳务费,另由项目管理人员支付了12000元劳务费,尚余32983元劳务费未支付。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请求喻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喻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喻某、某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原告自记的工作内容及职工考勤表、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4)渝0102民初455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喻某雇请原告为其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并兼负人员管理工作。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按被告喻某要求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劳务工资共计43000元(其中2021年8月11日由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操某某转款5000元、2021年12月31日由被告某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转款4000元,余下34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陈述其应得劳务工资82983元,已得50000元。完工后,原告因未足额收到劳务工资,遂向被告喻某催讨未付款项,2022年8月26日,被告喻某微信询问原告“你的是好多钱”,原告回复“32983元、喻总”,被告喻某未做回复。2022年9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喻某催款并微信发送信息“喻总、钱是怎么回事了,我真的有急用呀”“喻总、你知道的、这个工资还有我店(垫)的生活费都还没有给我”。被告回复“给你付啊”“我肯定不得欠你的”。但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喻某仍拖延未支付剩余劳务工资32983元。后原告将被告喻某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原告劳务费329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案号(2024)渝0102民初4553号。该案被告喻某出庭应诉,其在庭审中陈述其系与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合伙承接案涉项目工程,认可原告系经其到项目做钢筋工,但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该案审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嗣后,因原告仍未收到劳务工资,遂以喻某及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在(2024)渝0102民初4553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原告系经其到案涉项目做钢筋工,且在原告向其催讨剩余劳务工资时询问原告应得工资数额,原告回复“32983元”,之后原告继续催讨时,被告喻某亦表示同意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喻某之间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喻某经原告催要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实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喻某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298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提供的(2024)渝0102民初4553号案件庭审记录中,被告喻某在该案中虽陈述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合伙承包案涉项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意见一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劳务工资329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