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华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华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599号
原告: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高新区孵化器一期4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6994433818。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远,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新华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华路1000号齐鲁软件园创业广场F座3层B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4375074B。
法定代表人:孙志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源,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异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华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远,被告新华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王涛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华能源公司给付卓异公司货款(含质保金)40万元;2、新华能源公司赔偿卓异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40万为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019年10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3、新华能源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及因此而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卓异公司、新华能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新华能源公司购买卓异公司永久避难硐室设备1套,合同金额人民币50万元。根据结算方式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60%,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卓异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新华能源公司尚欠40万元(含到期质保金)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卓异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新华能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卓异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
新华能源公司辩称,1、卓异公司并未完成设备的供货等义务,且未验收合格,涉案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首先,涉案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5日前卓异公司应完成全部项目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等工作,但至今为止卓异公司公司仍未完成合同义务,其负责的项目存在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情况,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新华能源公司将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其次,涉案合同的结算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新华能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但卓异公司并未按期交付。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之后新华能源公司付款,至今为止卓异公司从未通知公司进行验收,事实上卓异公司本身就未履行完毕其供货义务,未向新华能源公司出示过供货单据,因工程项目众多,且时间已久,其具体工作量无法考证。若其想让新华能源公司支付货款,需要提供带有被告公司签章的供货单,证明其实际工作量,以及其完成供货义务的事实。2、本案卓异公司主张新华能源公司付款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新华能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合同款项,卓异公司在诉状中称,其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新华能源公司应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若如卓异公司所述,新华能源公司付款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诉讼期限于2018年1月5日届满,但卓异公司并未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或提起诉讼的的方式主张权利。综上卓异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验收单及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卓异公司(出卖人)与新华能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山东新华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为买受人)将临沂矿业集团上海庙1号井的1个100人永久避难硐室承包给卓异公司,由卓异公司来完成全部项目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资料整理、图纸设计、使用规程等工作,并最终完成省煤炭局及有关部门的验收。第一条、供货产品名称为临沂矿业集团新上海1号煤矿永久硐室,规格100人,数量1套,总价50万元(含17%增值税),2014年10月15前货到现场;第二条、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及山东省相关规定、技术协议、图纸、设备清单组织生产及采购,装箱单必须与发货实物严格相符;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期一年(自货物到达矿方安装完毕,由矿方验收后起)或交货后18个月后。…第八条、交货方式、地点:货物发货要与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联系,发送到指定地点,初次验收;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免费进行安装、调试(以买受人名义)。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损坏部件,自接到买受人通知起必须及时到达服务现场(省内24小时,省外36小时,最多48小时)。若出卖人不能及时服务,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出卖人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全部硐室经省级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百分之三十,质保期满后,支付百分之十。该合同第十八条另约定,工期按照技术协议要求执行。逾期罚款每天按合同额的0.5%处罚出卖人,因质量问题、设备不全、工期延误、验收不通过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出卖人承担。该合同买受人处由新华能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出卖人处由卓异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卓异公司与新华能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卓异公司负有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质保维修等义务,合同亦对付款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但对于货物是否通过验收,卓异公司仅提交验收单复印件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证实,新华能源公司对该接收单不予认可,且该验收单无新华能源公司或矿方代表签字、盖章,亦无法核实设备接受人的身份情况,对于承兑汇票的性质,新华能源公司称系合同预付款,卓异公司称系新华能源公司收货后支付的部分货款,本院无法通过承兑汇票复印件确认新华能源公司的付款情况,亦无法通过该付款行为确认涉案设备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因此,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卓异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卓异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卓异公司主张新华能源公司支付设备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卓异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或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新华能源公司、卓异公司均认可设备系由泰安煤矿公司通知发货,双方并未严格履行2014年10月15日货到现场的约定,也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发货、验收货物及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间。根据现有证据,新华能源公司的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卓异公司可随时在具备付款条件时向新华能源公司主张权利,最长不超过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十年。因此,本案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卫冬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