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华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华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华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志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源,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华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华能源公司向卓异公司支付货款40万以及逾期支付利息;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新华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卓异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到货验收全部合格。新华能源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到货款”,而非新华能源公司陈述的“预付款”,且为无需证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60%中没有约定“预付款”,新华能源公司向卓异公司支付10万元,证明新华能源公司开始支付货款的条件成立,新华能源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为到货款,除非新华能源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款为预付款,但新华能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款是预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卓异公司依据“合同履行抗辩权”、“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成就”的规定,追究新华能源公司违约责任,追要全部货款。一审判决书中多次提到卓异公司没有提供“验收单”来认定卓异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一审时,卓异公司已经明确说明了没有进行验收是因为新华能源公司不履行支付到货款义务,卓异公司行使抗辩权。由于新华能源公司阻止合同继续履行,卓异公司有权认为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卓异公司在一审的诉求是由于新华能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且阻止合同继续履行,故卓异公司要求新华能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应当被支持。三、一审法院以“验收单”、“承兑汇票”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为由,不予认定,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在一些情况下复印件也可作为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证据的效力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卓异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明确提供了“接收单”交付新华能源公司用以结算到货款,现该“接收单”在新华能源公司处的线索(该接收单新华能源公司需要向其客户结算使用),并辅以《工业品买卖合同》、对方承兑汇票复印件(新华能源公司已经承认该票)等证据,一审法院仍认定该证据无效,明显存在错误。四、一审忽视有利于卓异公司的事实,也未对新华能源公司的陈述进行调查。新华能源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主张“项目存在质量不合格”,证明新华能源公司承认收到货物。如果没有收到货物,新华能源公司是从何得知质量不合格的、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支付货款的理由、新华能源公司支付预付款的依据与相关证据以及新华能源公司支付承兑时收据上的标注这些事实和有待调查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就认定卓异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认定新华能源公司支付的10万元的性质无法确定,不符合违约事由之“不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付义务”的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不仅存在严重错误,而且违背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逻辑混乱,做出了错误判决。故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卓异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华能源公司辩称,一、卓异公司未履行完毕交货的义务,更不存在货物验收合格的情况,新华能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60万元货款。合同的结算方式明确约定: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六十。现卓异公司既主张新华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其应承担证明其也交付完毕货物并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现其提交“验收单”的复印件,且无新华能源公司一方的签章,无法证实其已履行完毕供货的义务,无权要求新华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另外,新华能源公司虽支付10万元的预付款,但并不意味着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进一步说,若卓异公司无法证明其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持有新华能源公司10万元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新华能源公司将保留追究其责任,并主张返还该款项的权利。二、卓异公司主张的合同履行抗辩权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卓异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并验收合同系新华能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六十的前提,卓异公司应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并不存在新华能源公司阻止合同履行的情形,卓异公司依据履行抗辩权追要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卓异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也无法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卓异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证据形式,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四、新华能源公司认为卓异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中认为其于2015年就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若按照其所述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其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再享有胜诉权。综上所述,卓异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支付条件未成就,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卓异公司的上诉请求。
卓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华能源公司给付卓异公司货款(含质保金)40万元;2.新华能源公司赔偿卓异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40万为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019年10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3.新华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卓异公司(出卖人)与新华能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山东新华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为买受人)将临沂矿业集团上海庙1号井的1个100人永久避难硐室承包给卓异公司,由卓异公司来完成全部项目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资料整理、图纸设计、使用规程等工作,并最终完成省煤炭局及有关部门的验收。第一条、供货产品名称为临沂矿业集团新上海1号煤矿永久硐室,规格100人,数量1套,总价50万元(含17%增值税),2014年10月15前货到现场;第二条、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及山东省相关规定、技术协议、图纸、设备清单组织生产及采购,装箱单必须与发货实物严格相符;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期一年(自货物到达矿方安装完毕,由矿方验收后起)或交货后18个月后。第八条、交货方式、地点:货物发货要与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联系。发送到指定地点,初次验收;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免费进行安装、调试(以买受人名义)。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损坏部件,自接到买受人通知起必须及时到达服务现场(省内24小时,省外36小时,最多48小时)。若出卖人不能及时服务,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出卖人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全部硐室经省级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百分之三十,质保期满后,支付百分之十。该合同第十八条另约定,工期按照技术协议要求执行。逾期罚款每天按合同额的0.5%处罚出卖人,因质量问题、设备不全、工期延误、验收不通过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出卖人承担。该合同买受人处由新华能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出卖人处由卓异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卓异公司与新华能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卓异公司负有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质保维修等义务,合同亦对付款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但对于货物是否通过验收,卓异公司仅提交验收单复印件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证实,新华能源公司对该接收单不予认可,且该验收单无新华能源公司或矿方代表签字、盖章,亦无法核实设备接受人的身份情况,对于承兑汇票的性质,新华能源公司称系合同预付款,卓异公司称系新华能源公司收货后支付的部分货款,一审法院无法通过承兑汇票复印件确认新华能源公司的付款情况,亦无法通过该付款行为确认涉案设备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因此,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卓异公司所举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卓异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卓异公司主张新华能源公司支付设备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卓异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或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新华能源公司、卓异公司均认可设备系由泰安煤矿公司通知发货,双方并未严格履行2014年10月15日货到现场的约定,也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发货、验收货物及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间。根据现有证据,新华能源公司的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卓异公司可随时在具备付款条件时向新华能源公司主张权利,最长不超过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十年。因此,本案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卓异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卓异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卓异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货物运输单及货物清单详单,拟证明卓异公司已将货物委托该物流公司送达止运地;证据二、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拟证明:1.新华能源公司已经开始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新华能源公司确认已经完成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2.证明该款为货款并非新华能源公司一审时所述的已付款;证据三、商务函(传真件),拟证明卓异公司已经于2015年完成安装义务,由于矿方原因导致未能验收,故责任不在卓异公司;证据四、电话录音两份,拟证明卓异公司与新华能源公司签订合同所涉的建设单位与中间商均已确认卓异公司已将货物交付新上海一号煤矿,并已于2015年完成了安装任务,因新上海一号煤矿透水而未能完成验收,另外,该两方明确承认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
新华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证据一运输单未载明货物具体的种类与数量,收货人身份不明,货物清单系卓异公司单方制作,不排除卓异公司在止运地中仍有其他工程,不能证明货物与案涉合同有关;证据二收据系卓异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函内容中体现卓异公司未依据合同履行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义务;证据四电话录音双方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经审查,卓异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单虽载明了车辆、货物等信息,有车主、货主、中介签字,在其他约定事项处载明“送货上门、签字回执”,但签收栏空白,无签收人签字,无法证明卓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卓异公司提交的货物清单、财务收据系其单方制作,新华能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卓异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新华能源公司不予认可,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卓异公司提交的商务函系案外人向其发送的传真件,且载明的内容系案外人要求卓异公司进行安装和验收,无法证明卓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新华能源公司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形式向卓异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转让时间不明。卓异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到货后付款,新华能源公司主张系对案涉货物的预付款,并包含代替案外人山东新华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向卓异公司的付款。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约定:“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出卖人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全部硐室经省级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百分之三十,质保期满后,支付百分之十”。卓异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全部供货安装义务,新华能源公司不予认可。卓异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供货安装并通过验收,故其要求新华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卓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杜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