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03民初333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肖某,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戈妙菡,女,201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戈妙菡之母),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南石路边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怀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远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八岭山镇土龙冲村。
法定代表人:姚***。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杨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戈妙菡与被告***、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阳公司)、湖北远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原告***、***、肖某、戈妙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被告***、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被告远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戈妙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548元,其中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7524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第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9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18时35分许,戈武超速驾驶鄂D×××××号小型汽车(内载戈文)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松柏村九组路段时,将同向靠道路东侧行走的行人向立军撞倒后,又与前方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路外由被告***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戈文、戈武当场死亡、向立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戈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向立军、戈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第二被告所有,且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第三被告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地系第四被告远程公司施工路段,事故发生时,因此路段无路灯照明,无任何施工标识及安全标志,致使戈武无法及时发现和躲避右侧停放在路边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据此,原告方认为,第四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事故路段施工现场无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戈文系居民户口,居住在城镇,其生活工作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现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车辆购买了保险,请求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小车驾驶人是醉酒驾车,被保险车辆当时停靠在非正常行驶道路,没有过错,应以第一次事故认定为准,第二次事故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不予赔付。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远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接该路段养护工程后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已尽到了施工人的义务;2、原告诉称事发路段无路灯照明,该路段是否设置路灯,并不是答辩人的养护施工范围,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3、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7日根据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成因分析的鉴定意见:2017年11月8日18时35分许,鄂D×××××奔驰轿车在荆州区××国道松柏村××组路段的弯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因碰撞路面行人向立军时紧急采取向右转向措施,因此事故路段无路灯照明、无施工标识及安全标志,导致无法及时发现和躲避右侧停放在路边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使鄂D×××××奔驰牌小型轿车以轴向垂直方向约15°~20°的角度钻碰至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垂直方向进深约为275㎝,造成鄂D×××××奔驰轿车上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鄂D×××××奔驰轿车行驶速度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路段施工现场无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认为,本案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远程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鉴定人员出庭的意见,该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鉴定,其作出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资格是依据“车辆痕迹项”,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交通环境为“事发路段全宽22.8米,沥青路面,混合交通环境,路面平整,无交通信号,在距现场以南3.5公里处设有限速30公里交通标志牌,事发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故本案事故的路面情况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对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18时35分许,戈武超速驾驶鄂D×××××号小型汽车(内载戈文)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松柏村九组路段时,将同向靠道路东侧行走的行人向立军撞倒后,又与前方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路外由***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戈文、戈武当场死亡,向立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0日,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荆公交认字[2017]第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戈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向立军、戈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11月23日,戈武的亲属肖某申请对事故的认定进行复核。2017年12月12日,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荆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戈武承担戈文、戈武死亡、鄂D×××××号小型汽车与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戈文、戈武死亡、鄂D×××××号小型汽车与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向立军、戈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远程公司作为施工方与荆州市荆州区公路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养护项目合同书》,工程名称为荆州区207国道灾毁恢复重建及“畅安舒美》示范路大修工程。该工程路段为荆州安家岔引江济汉桥至龙会桥。本次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中间,事发时整个施工工程尚未完工,施工方式为半封闭式施工,荆州安家岔引江济汉桥由南往北方向设置有限速30㏎的标志,龙会桥由北向南方向设置有限速40㏎的标志。
2017年11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系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
另查明,戈武出生于1988年1月10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分别系戈文的父母,原告肖某、戈妙菡分别系戈文的妻子、女儿。戈妙菡出生于2015年4月18日。
还查明,案外人向立军受伤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系鄂D×××××奔驰轿车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荆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所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靠在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现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请求被告远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远程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远程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案确定责任比例为:戈武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小车驾驶人是醉酒驾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案外人向立军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系鄂D×××××奔驰轿车所致,故本案不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
关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根据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金额为25707.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经查,戈文于1988年1月10日出生,死亡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故应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支出凭证,考虑到上述费用必然会发生,结合死者的亲属人数,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戈妙菡出生于2015年4月18日,原告主张为160320元(20040元/年×16年÷2),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95747.50元,即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79574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戈文、戈武死亡,且二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同时向本院起诉,故本院按照二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2018)鄂100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另一被侵权人戈文的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785727.5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348.47元[110000÷(795747.50元+785727.50元)×795747.5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119.71元[(795747.50元-55348.47元)×30%],二项合计277468.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戈妙菡经济损失277468.18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戈妙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2元,由被告***、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德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鹏
书 记 员 张 斌